(2017)皖130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新奎与杜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奎,杜林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757号原告:陈新奎,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林明,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陈新奎与被告杜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林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林明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3029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被告杜林明找原告陈新奎为其风电工程务工,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23029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杜林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新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杜林明于2015年2月4日给出具的拖欠工资款33029元的欠条。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杜林明施工位于符离镇张楼村辖区风电工程期间找到原告陈新奎为其风电机底座固定、电线杆底座固定打眼及其杂活务工,至2015年2月4日,尚欠陈新奎工资款43029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5日,杜林明支付给陈新奎10000元,2016年初又支付给陈新奎10000元,尚欠陈新奎工资款23029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杜林明尚欠陈新奎工资款23029元至今未支付给陈新奎,有陈新奎提供的工资欠条和陈新奎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陈新奎要求杜林明如数给付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新奎下欠的工资23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杜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