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商水县城关镇西环路与城巴公路交叉口时,被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处。经检测,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依法判处。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告、视频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井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