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军与被告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军,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718号��告游某军。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游某军与被告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严益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游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凯荣、殷学清,被告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军诉称,2015年7月19日17时40分,被告唐某驾驶湘H1HT**小型轿车沿银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银城路车博士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原告游某军驾驶的沿银城路公共车专用道由北往南行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游某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游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十级伤残。被告唐某驾驶的湘H1HT**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游某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游某军损失共计191113元。被告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363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游某军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核减医药费中医保外用药20%。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7时40分,被告唐某驾驶湘H1HT**小型轿车沿银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银城路车博士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原告游某军驾驶的沿银城路公共车专用道由北往南行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游某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游某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未购买保险的二轮摩托车未按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游某军受伤后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4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8月26日复查发现内固定松动,于2015年9月3日行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术,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6天,用去医药费共计35123元。2016年7月21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定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游某军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并骨不连等,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游某军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游某��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内固定松动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游某军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游某军左锁骨骨折所致伤残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内固定松动后所产生医疗费用建议行医疗过错鉴定,明确内固定松动原因及参与度后进行区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已支付原告游某军医药费2363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游某军医药费10000元。原告游某军的摩托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750元。另查明,被告唐某驾驶的湘H1HT**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告唐某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另查明,原告游某军提供的沧水铺镇云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游某军从2013年11月开始租赁卢卫华所有的位于沧水铺镇教育路西侧的房屋居住。原告之父游霞伏,出生于1930年11月6日,有3个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湘H1HT**小型轿车与原告游某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游某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游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唐某承担70%,原告游某军承担30%为宜。被告唐某驾驶的湘H1HT**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游某军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唐某按责赔偿。原告游某军受伤后用去的医药费35123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医保外用药20%,因未提供医保外用药核减明细及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游某军系农村户籍,虽提供证明其租房居住在城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计算为2386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为311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8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之父游霞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计算为1615元。原告摩托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75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某军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73185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83935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73935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游某军损失21652元;三、被告唐某赔偿原告游某军损失700元(已支付2363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5587元,其中支付原告游某军保险理赔款72648元(户名游某军,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5610011153738),支付被告唐某保险理赔款22939元���户名: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388611571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游某军负担530元(已交纳),被告唐某负担153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益江附原告游某军损失明细:1、医药费35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6天=58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16天=11600元4、误工费85元/天×366天=31110元5、残疾赔偿金11930×20×0.1=2386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5×0.1÷3=1615元8、交通费1000元9、摩托车损失75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115558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鄂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