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容诉被告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容,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779号原告:陈小容,女,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李海,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陈小容诉被告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容、被告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864元,其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6个月,当时说用车子作抵押,后来车子卖了,就不用车子了。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失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李海辩称:我对该笔借款的本金4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支付的利息有异议。我们当时虽然是约定的两分利息,但我是按五分的利息一个月2000元,付了7个月共1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今李海向陈小容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月息为2分,借款时间为6个月…,借款人李海。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在原告账上的利息。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向原告陈小容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陈小容要求李海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800元,即支付了6个月零7天至2015年8月5日,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15年8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其按月利率5%计算并支付了7个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依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偿还原告陈小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本金,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为561元,由被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倩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