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佰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云,宋佰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148号自诉人李改云,女,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宋佰相,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自诉人李改云以被告人宋佰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2016年1月23日,原告李改云与被告宋佰相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宋佰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改云各项费用94221.4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172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宋佰相上诉,后该判决被维持。判决生效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人宋佰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后自诉人申请执行被告人宋佰相,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先履行40000元,但于2017年1月25日当庭支付10000元赔偿款后,就不再履行,并不报告财产。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宋佰相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改云于2017年4月13日以被告人宋佰相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宋佰相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改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李改云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峰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