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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兴起,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安富诺投资管理中心,北京华安阳光投资管理中心,北京银证天业投资管理中心,北京华安腾飞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东芹村。法定代表人:王谢飞,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张家洼办事处东芹村)。法定代表人:王谢飞,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起,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第三人: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安富诺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安阳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原审第三人:北京银证天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安腾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诉人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兴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催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莱芜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庆斌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代理审判员  巩其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