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德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德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德六,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零陵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家。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德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德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6时许,零陵区梳子铺乡里洞村7组村民被告人龙德六与同村村民黄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龙德六手持铁锹将黄某某头部打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因外伤致右顶骨凹陷性骨折,评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龙德六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德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德六的供述和辩解;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德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德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德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龙德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宽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龙德六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德六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龙德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德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文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明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