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苏奖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奖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奖民,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奖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独任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奖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苏奖民醉酒后、无证驾驶“解放”牌微型面包车,沿长春市朝阳区湖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台街交汇处东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苏奖民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57mg/100ml。被告人苏奖民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苏奖民醉酒后、无证驾驶“解放”牌微型面包车,沿长春市朝阳区湖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台街交汇处东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苏奖民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57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苏奖民的供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奖民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奖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奖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