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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何扣民与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扣民,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260号原告:何扣民,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南县。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石门镇黄龙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790792101T。法定代表人:杨英民,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义,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何扣民与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扣民、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陈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扣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86988.64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安全保证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以来用自有的一辆德龙车为被告运输矿石。2011年3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车辆安全保证金10000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运输矿石,被告支付部分运费。2015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3年1月至6月运费计160464.21元,2014年7月至12月运费106275.62元,2015年8月至9月运费35248.81元,合计301988.6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预借运费15000元,并同意从运费中扣减,故被告欠原告运费为286988.64元。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何扣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扣民与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口头运输合同;二、限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何扣民运费286988.64元;三、限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返还原告何扣民车辆安全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451元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