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崇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杨甫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崇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甫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崇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解放街西河沿35号98幢107室。法定代表人:吴胜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甫超,男,1985年5月22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上海崇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航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崇航公司上诉认为:崇航公司未收到杨甫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杨甫超私自进行工伤鉴定又没有通知崇航公司,使崇航公司失去了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的权力。杨甫超未作答辩。原审认定,杨甫超在崇航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7日,杨甫超受伤。2016年2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金山人社认(2015)字第29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甫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28日,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金)字1603-010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杨甫超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审庭审中,崇航公司称未收到过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并表示庭后将向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实相关送达情况。崇航公司未在原审法院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反馈核实的情况。原审另查明:自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杨甫超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2016年7月13日,杨甫超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崇航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鉴定费350元。2016年8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3314号裁决书,裁决:崇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工伤鉴定费350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174.48元。仲裁裁决后,崇航公司不服,故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又查明:杨甫超称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崇航公司寄送辞职书。崇航公司称未收到过该邮政快递,但在仲裁时拿到了辞职书。原审庭审中,崇航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杨甫超2015年7月27日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对杨甫超因工致残等级作出了鉴定结论,崇航公司称未收到过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但并未在原审法院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反馈该二份文书的送达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程序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故该二份文书均已生效,崇航公司认为对该二份文书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崇航公司承认在仲裁阶段收到过杨甫超的辞职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崇航公司未为杨甫超缴纳社会保险,故崇航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崇航公司要求不支付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的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174.48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崇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甫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崇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甫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崇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甫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崇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甫超工伤鉴定费350元、崇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甫超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174.4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就崇航公司无须支付杨甫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崇航公司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崇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