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8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226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福。委托代理人:王达龙。被告:王志鹏,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志鹏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8,669.40元,合计88,669.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志鹏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志鹏在原告单位借款70,000.00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月利率9.6‰。被告王志鹏用位于铁力市XX镇XX社区XXXX住宅楼X单元XXX北厅,面积69.30平方米房屋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志鹏未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应给付70,000.00元,利息18,669.40元,合计88,669.40元。被告王志鹏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王志鹏申请贷款70,000.00元,并用自有铁力市双丰镇繁荣社区供销职工住宅楼5单元502北厅,面积69.30平方米房屋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月利率9.6‰,被告王志鹏在合同中签名。欲证明被告王志鹏贷款,并用自有铁力市XX镇XX社区XXXX住宅楼X单元XXX北厅,面积69.30平方米房屋做抵押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他项权证,主要内容:铁房他证字第14XX**号,房屋所有人王志鹏,他项权利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坐落力市XX镇XX社区XXXX住宅楼X单元XXX北厅,债权数额70,000.00元,登记时间2014年12月17日,铁力市城镇房屋他项产权登记核发专用章。欲证实被告王志鹏用房屋抵押担保。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主要内容:借款人王志鹏,金额7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2月16日,月利率9.6‰,放款时间2014年12月17日,欲证明被告王志鹏已收到贷款70,000.00元。被告王志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志鹏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志鹏在原告单位借款70,000.00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月利率9.6‰,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志鹏用位于铁力市XX镇XX社区XXXX住宅楼X单元XXX北厅,面积69.30平方米房屋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志鹏未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应给付70,000.00元,利息18,669.40元,合计88,669.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志鹏是否应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8,669.40元,合计88,669.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综上所述,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鹏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对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要求被告王志鹏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8,669.40元,合计88,669.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志鹏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8,669.40元,合计88,669.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00元,由被告王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