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凤英与赵茂强、张荟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凤英,赵茂强,张荟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凤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英(系苏凤英女儿),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茂强,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荟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凤英因与被上诉人赵茂强、张荟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英、被上诉人赵茂强、张荟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凤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苏凤英与赵茂强、张荟娟系楼上楼下邻居。苏凤英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且赵茂强、张荟娟也已承认其与苏凤英因琐事发生争吵。据苏凤英提供的住院病情诊断证明及公安部分伤情鉴定得出结果为轻微伤。当时在场的只有本案双方当事人,赵茂强与张荟娟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苏凤英提供的病情诊断、伤情鉴定、视频资料以及法院调取的接警登记,���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了打架行为,且苏凤英所受伤害完全是由赵茂强与张荟娟的行为导致。赵茂强辩称,一、苏凤英受伤与赵茂强、张荟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8日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任何肢体冲突,故苏凤英受伤的事实与赵茂强、张荟娟无因果关系,赵茂强、张荟娟对苏凤英的损害结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证人证言的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证人冀高作为本案唯一在场的案外人,其证言的证明力高于苏凤英与赵茂强、张荟娟所作的陈述,故一审判决将冀高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之一并无不当;三、苏凤英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的陈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凤英的诉讼请求。张荟娟辩称,一、苏凤英受伤与赵茂强、张荟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8日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任何肢体冲突,故苏凤英受伤的事实与赵茂强、张荟娟无因果关系,赵茂强、张荟娟对苏凤英的损害结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证人证言的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证人冀高作为本案唯一在场的案外人,其证言的证明力高于苏凤英与赵茂强、张荟娟所作的陈述,故一审判决将冀高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之一并无不当;三、苏凤英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的陈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凤英的诉讼请求。苏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茂强与张荟娟承担苏凤英的医疗费30145.76元、误工费4823元、护理费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必���的营养费2600元、以上合计44117.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赵茂强与张荟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苏凤英与赵茂强、张荟娟因事发生口角。当日苏凤英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治,门诊病情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损伤;3、心悸原因待查;4、心包积液。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7日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6天。2016年4月21日苏凤英的病情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损伤;3、心包积液;4、心悸原因待查,5、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出院总结中记截,苏凤英的病情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心包积液;3、胸部损伤,2016年5月17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胸部损伤;3、心包积液;4、多部位软组织损伤。门诊花费7473.99元,住院花费22291.77元,担架费100元。2016年7月12日苏凤英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9月6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长和廊派出所出具民警工作说明,说明由于该案件尚未找到目击证人,也无监控录像,案情仍在调查中。一审法院认为,苏凤英与赵茂强、张荟娟因事发生口角无争议,苏凤英前往医院进行诊治并花费的事实亦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凤英的身体损害是否为二被告所为。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法庭陈述、举证、质证,公安机关对该案件案情仍在调查中,未作出行政处理。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苏凤英的损伤系赵茂强与张荟娟所致。在此情况下,苏凤英主张要求赵茂强与张荟娟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驳回苏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50元,由苏凤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凤英新出示的两组证据为:一、楼梯和楼道的格局图照片。拟证明在本案一审中证人冀高称从其家猫眼中看到苏凤英从六楼走下五楼,但就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冀高从其家猫眼里根本无法看到楼梯,也看不到从六楼到五楼的情况,故冀高的证言是伪证;二、赵茂强、张荟娟报警记录。拟证明赵茂强与张荟娟自己报警所述,公安机关如实记录,说明当时发生了打架行为。赵茂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张荟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除前述事实以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议焦点为:苏凤英认为其受到的损害应由赵茂强、张荟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邻里矛盾引发纠纷,苏凤英诉称其损害系赵茂强与张荟娟殴打所致。但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及《对接处警登记表的说明》来看,均无法证明赵茂强、张荟娟对苏凤英实施过殴打行为,且公安机关对于本案的案情仍在调查中。故苏凤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是由赵茂强、张荟娟造成,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凤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苏凤英已预交),由苏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日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