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周至县楼观镇焦镇村趁赶集人多伺机实施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到焦镇村优客隆超市附近购物,将自己摩托车停放在超市门口,李某某在被害人姚某某离开自己的摩托车后,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尖锥,将姚某某雅马哈摩托车的车锁毁坏,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方面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姚某某被盗财物价值3720元。三、作案工具T形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凌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