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欣与黄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黄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40号原告:黄欣,女,1971年4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爱清,女,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广电局楼下)衣香丽影经营店,身份证地址全南县。原告黄欣诉被告黄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3600元及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月利率2%,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未全额还清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4年9月25日已经归还了30000元,2016年2月7日归还了5000元,原告还拿了我价值1780元的衣服。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被告提交银行流水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借条和银行流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和陈述,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利息1000元/月;2014年9月25��,被告偿还30000元给原告,2016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2016年原告拿了被告价值1780元的衣服。原、被告没有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钱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偿还的钱是先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因此,经计算,被告已经偿还了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为3600元和本金26400元。剩余23600元本金未归还,应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2016年偿还的5000元及衣服钱1780元,应当在2014年9月26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总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欣归还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日止,在总利息中扣除6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黄爱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赖春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