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财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华伟、李爱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华伟,李爱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144号申请人:刘华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李爱敏,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借申请人8万元,约定月息1分,于2017年1月19日还款1万元。之后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还款,至今未还。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爱敏所有的位于东明县工业路南段水岸鑫城房产证号:20××75号房产,并提供刘荣增所有的鲁R×××××号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9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华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爱敏所有的位于东明县工业路南段水岸鑫城房产证号:20××75号房产一年。查封刘荣增所有的鲁R×××××号小型越野客车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