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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福荣、屠兴慈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河渔场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福荣,屠兴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河渔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3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福荣,女,1950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屠兴慈,男,1951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住连云港市新建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单晓敏,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河渔场,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海新区青峰路与学林路交汇处。负责人王先才,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福荣、屠兴慈因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州区政府)、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河渔场(以下简称东河渔场)不履行房屋行政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行终字第00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福荣、屠兴慈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海州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权。未对申请人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予以公布,未对申请人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未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情况下,导致申请人的房屋被原审第三人会同相关部门非法强拆。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收费收据上记载的为承包费,足以证明双方为承包关系;申请人被征收的为国有农用地,而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国有非农用地,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原审第三人既非法人,也非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使用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追究被申请人及相关单位违法强拆的法律责任,补偿申请人的损失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申请人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在卷证据显示,涉案被征收地块的性质为国有土地,由东河渔场使用,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搭建房屋,且未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其主张应认定为国有农用地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为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仍向原审第三人缴纳租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满后仍然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又根据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之间租赁关系于合同签署时已经终止。申请人仅凭收费收据上记载的承包费而认为双方为承包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被申请人海州区政府对涉案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后,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对涉案的房屋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原审第三人对申请人上述房屋进行补偿,补偿费用合计为39万元,申请人承诺不再就该租赁场所及临时建筑拆迁等相关问题再向任何机构和单位提出任何主张以及任何补偿、赔偿要求,且申请人于同年8月13日领取了上述款项并出具收条。综上,申请人杨福荣、屠兴慈在原审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搭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后在该地块被征收时主张自己为被征收人并要求被申请人海州区政府履行相应的征收补偿职责、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福荣、屠兴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 笔审判员 李 昕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谌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