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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7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54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身份同被告杜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负责人,张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住公司宿舍。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刘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被告杜某某、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0.28元、误工费8496.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以上共计12587.0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9时25分,被告杜某某驾驶第二被告的鲁AQxx**号轿车沿葡萄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山大南路交叉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山大南路北侧副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1月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某某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可由杜某某及刘某某按50%的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9时25分,被告杜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鲁AQxx**号轿车沿济南市葡萄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山大南路交叉口时,适遇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山大南路北侧副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于非机动车。鲁AQx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计支付医疗费3190.28元,济南市中心医院为其出具病休证明,原告共计病休52天。双方争议焦点:1、医疗费3190.28元,原告提交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月3日800元诊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身体前侧,该诊疗费系检查后脑和右眼,属不必要检查的部位;对10月6日���疗费601.5元及11月9日诊疗费850.4元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上述费用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有关联性。2、误工费5392.2元,原告提供济南市中心医院病假条3份、营业执照1份,拟证实原告个体经营鲜花店,因该事故误工52天,要求以2015年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收入标准59641元/年计算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某某仅认可原告伤后合理休息时间为3天,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认可合理休息时间为1周,二被告均对原告休息52天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另外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3、交通费500元及车辆损失费4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5张,对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已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条予以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的支出及误工时间不合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190.2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8496.8元(59641元÷365天×52天)。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1887.08元,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元,被告杜某某、刘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玉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