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宣晓燕、杭州珠江三毛琴行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晓燕,杭州珠江三毛琴行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公司,杭州珠江三毛琴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晓燕,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珠江三毛琴行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01号。负责人:蒋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珠江三毛琴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456号。法定代表人:叶宗仪,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璟、裘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晓燕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珠江三毛琴行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杭州珠江三毛琴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5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宣晓燕,被上诉人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晓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宣晓燕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涉案钢琴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使用的型号为GE-30GC,而非GE-30G。2.柏斯琴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斯琴行)为三毛琴行的上级单位,其作为(株)日本河合乐器制作所的合法代理人,仅被授权在国内的推广、销售、售后服务及相关事宜,无证明其产品型号归类的资格;《情况说明》亦不能说明GE-30G与GE-30GC为同款钢琴,故柏斯琴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被认定为证据。3.宣晓燕在购买钢琴时未注意到钢琴是否带键盘锁,但是明确表示要购买与样琴相同的钢琴。4.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在销售GE-30GC款钢琴时日本方已经停产,国内根本没有货源。二、宣晓燕在一审庭审中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质证,未对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三、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仍然销售GE-30GC的钢琴,其主观上故意隐瞒,并诱使宣晓燕误认为有相同的琴而签订合同,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四、一审法院未查明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有没有KAWAIGE-30GC的钢琴的货源,在认定两台钢琴并非同一型号的情况下,仅是判决补偿,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柏斯琴行是(株)日本河合乐器制作所的合法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独家销售日本产KAWAI品牌钢琴;海关报关单显示柏斯琴行从日本进口了GE-30,序列号为2681322的涉案钢琴;柏斯琴行已就GE-30GC与GE-30G款钢琴区别作出说明。2.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对KAWAI钢琴型号标识不统一的工作疏漏。3.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主观无故意隐瞒,客观无欺骗诱使宣晓燕签订合同的情况。4.产品的停止生产并不代表销售者不能在市场上继续销售该产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宣晓燕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宣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退货款12万元;2.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依法赔偿原告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宣晓燕携其子在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营业厅试弹一台卡瓦伊GE-30GC样琴后,要求购买与该样琴相同的钢琴。当日,宣晓燕支付货款5000元;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开具的销售单载明品名规格为卡瓦伊GE-30GC三角钢琴(黑)不带凳,单价12万元。2015年10月21日,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向宣晓燕家中送货,送货回单载明的货品品牌为卡瓦伊钢琴,型号为GE-30G,颜色黑;该钢琴自带的合格证载明型号为GE-30G,琴号为2681322。2015年11月8日,宣晓燕支付剩余货款115000元。2015年11月13日开始,宣晓燕与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及李某通过微信聊天沟通,问题包括其所购钢琴是否是从日本直接进口、其子因钢琴琴键硬致手指受伤故认为钢琴质量有问题等。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曾派人上门调音。此后宣晓燕针对型号GE-30GC和GE-30G是否为同一型号钢琴向电视媒体投诉,经沟通无果;向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于2016年4月1日出具下市管他决字(2016)5006号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决定书,认为被告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涉嫌欺诈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予以销案。宣晓燕及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均未对该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柏斯琴行为日本(株)河合乐器制作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独家销售日本产KAWAI品牌钢琴的代理人。海关编号为470120151000000566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2015年8月10日,柏斯琴行从日本进口一批KAWAI牌三角钢琴,其中包括型号GE-30、序列号2681322的钢琴。2016年3月17日,柏斯琴行出具情况说明,证实KAWAI钢琴GE-30G与GE-30GC所用材料相同,其内部构造与外观一致,唯一的区别是GE-30GC增加键盘锁的配置,销售价格相同。在电视媒体采访及庭审过程中,宣晓燕均自认其在购买钢琴时并不知道卡瓦伊钢琴型号GE-30GC和型号GE-30G的区别,其子试弹样琴后宣晓燕要求购买与该样琴相同的钢琴。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自认宣晓燕所述样琴的钢琴型号为卡瓦伊GE-30GC,且未告知宣晓燕存在两款型号及区别。一审法院认为,宣晓燕购买案涉钢琴供家庭使用,该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该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宣晓燕在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处决定购买的卡瓦伊钢琴样琴型号及销售单所载型号均为GE-30GC,宣晓燕实际收到的钢琴型号为GE-30G,两者差别在于GE-30GC增加键盘锁的配置,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向宣晓燕明示这一差别,损害了宣晓燕的知情权,存在履行瑕疵。经营者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还应具备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才能构成欺诈。根据查明的事实,柏斯琴行在涉案钢琴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使用的型号为GE-30,涉案钢琴自带合格证载明的型号为GE-30G,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在销售单上打印的型号为GE-30GC,存在对钢琴型号标示不统一的情况;柏斯琴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GE-30GC和GE-30G所用材料及内部构造、外观、售价均一致;宣晓燕在购买案涉钢琴时并未注意到其所购买的钢琴是否带键盘锁,即案涉钢琴是否带键盘锁并非宣晓燕决定购买的重要因素。故此一审法院认为,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的销售行为主观上并无故意隐瞒的恶意,客观上也没有欺骗宣晓燕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决定购买案涉钢琴,故不能认定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宣晓燕以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欺诈为由要求退还案涉钢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支付购钢琴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未告知宣晓燕案涉钢琴型号GE-30GC和GE-30G的差别,存在履行瑕疵,损害了宣晓燕的知情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钢琴的价格、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侵犯宣晓燕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对宣晓燕消费心理受损的补偿等因素,酌定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赔偿宣晓燕12000元。鉴于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珠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判决:一、珠江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晓燕12000元;二、驳回宣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宣晓燕负担8287元,由珠江公司负担213元。本院二审期间,宣晓燕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证明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关于两款琴的价格的陈述相互矛盾;2.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两份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是应市场管理局的要求出具的,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发票三份,证明两款钢琴销售价格及进货价格不同。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未提交证据。针对宣晓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质证后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及协助调查函的真实性不确认,对上述3份证据的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应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GE-30GC和GE-30G款钢琴的在门店的销售价格有所区别,GE-30GC的销售价格高于GE-30G款钢琴。本院认为,综合宣晓燕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以及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在提供商品中是否有欺诈行为。宣晓燕认为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在向其销售涉案钢琴时主观上刻意隐瞒无货源的情况,客观上诱使其签订了钢琴买卖合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应当按照其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对此,本院认为,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确认在销售GE-30GC和GE-30G款钢琴时的确并未对两款钢琴的差别进行标注,亦存在对KAWAI钢琴标识不统一的情况,造成了销售给宣晓燕的钢琴实际为GE-30G款而非其所看样品GE-30GC款钢琴,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宣晓燕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宣晓燕所称(株)日本河合乐器制作所已经不生产涉案款型钢琴的事实,与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珠江公司对涉案钢琴的销售并无必然联系,不能排除对已生产钢琴的销售。因此,宣晓燕关于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在销售钢琴的过程中具有隐瞒货源的主观恶意的指控不成立。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就GE-30G款、GE-30GC款钢琴的货源、区别、价格等问题提供了日本(株)河合乐器制作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独家销售日本产KAWAI品牌钢琴的代理人柏斯琴行出具的说明,表明两款钢琴的区别仅为有无键盘锁的情况下,宣晓燕未能提供否定性的证据证明两款钢琴存在等级上的巨大差别,其多次确认在购买钢琴时,不清楚钢琴是否具有键盘锁,故是否具有键盘锁并非宣晓燕购买钢琴的主要因素,因此客观上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并不存在以次充好诱使宣晓燕签订钢琴购买合同的情况。宣晓燕关于珠江公司建国路分公司在提供钢琴时存在欺诈行为的指控不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宣晓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宣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国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