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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大银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雷奥世纪防砸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大银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雷奥世纪防砸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4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大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巴拉根。被告:内蒙古雷奥世纪防砸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黄金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吴培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大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雷奥世纪防砸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715.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合金等建筑材料,至2016年8月25日,累计拖欠货款173715.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企业暂时以现金方式给付不了原告,只能以房屋,车来抵顶原告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内蒙古雷奥世纪防砸窗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呼和浩特市大银商贸有限公司铝材货款17371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均不持异议。原告呼和浩特市大银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雷奥世纪防砸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大银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37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诉讼保全费1388元均由被告内蒙古雷奥世纪防砸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