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62岁,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三县堡乡南泉子村南泉子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宏亮、张景卫,系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某一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宏亮、张景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2月19日,检察机关建议该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7年1月16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南泉子村鱼塘承包商闫某二的儿子闫某一,因耕地与鱼塘中间土路使用问题产生矛盾。陈某于2015年5月和本村其他村民一起将这条土路耕种,阻碍鱼塘进出车辆正常通行。闫某二起诉至法院,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判决陈某及其家人立即将被其私自耕种、阻碍鱼塘正常通行的道路整理平整、恢复原状。陈某不服此判决,对闫某一产生怨恨。2016年6月14日,陈某携带菜刀到闫某一所在单位找闫某一,对闫某一所在单位领导声称要和闫某一拼命,但因当时闫某一不在单位,双方并未见面,陈某被劝回;2016年6月15日,陈某又去闫某一单位找闫某一,并恐吓闫某一,闫某一怕与其发生争执便离开;2016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陈某再次携带事先准备的菜刀及汽油在闫某一所在单位门前等候,当看到闫某一后便拿起菜刀向闫某一砍去,被闫某一、闫某一的弟弟闫某三及围观的群众将刀夺走,之后,陈某与闫某一、闫某三厮打在一起,造成闫某一、闫某三身体受轻微伤。后陈某被及时赶到的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了发泄不满情绪,借故生非,多次持菜刀到被害人所在单位闹事,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携带砍刀、汽油,无故拦截、辱骂、恐吓、殴打被害人,致二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定罪准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是闫某一先把他家磨牛地用围栏圈占,纠纷一直没解决,他拿刀和汽油是吓唬闫某一,解决纠纷。他没有用刀伤人,他不知道他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朱宏亮、张景卫认为,本案是基于圈地引发的通行权纠纷而发酵的一起案件,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闫某一之间矛盾激化,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并不断产生积怨,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即便存在过激反应也是情有可原,并非借故生非,陈某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犯意,本案应属治安处罚范畴。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南泉子村鱼塘承包人闫某二的儿子闫某一,因耕地与鱼塘中间土路使用权产生矛盾。2016年6月14日,陈某携带菜刀到闫某一所在单位长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岭西分局找闫某一,闫某一不在单位,陈某对闫某一所在单位领导声称要和闫某一拼命,被劝回;同年6月15日,陈某又到闫某一单位门洞截住闫某一,对其恐吓后离开;同年6月16日8时许,陈某再次携带事先准备的菜刀和一饮料瓶汽油在闫某一所在单位门前等候,看到闫某一后便拿出菜刀向闫某一冲过去,双方发生厮打,致闫某一、闫某三受伤,菜刀被闫某一、闫某三及围观的群众夺走。陈某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闫某一、闫某三就本案明确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制成的光盘记载证实,案发现场打斗情况。2、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长岭县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执法记录仪制成光盘记载证实,法官于2016年6月13日向陈某家送达(2016)吉072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3、公安机关提取及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当天,陈某随身携带的一塑料瓶汽油被依法扣押。4、破案、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到案经过。5、(2016)吉072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证实,闫某一的父亲闫某二起诉陈某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6年6月12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6、被害人闫某一陈述证实,2012年,我父亲在三县堡南泉子村承包一个鱼塘,鱼塘院子边中间有一条毛道,毛道西面有一片地,这片地中有一小块地是陈某家的(长21根垄,宽一米半左右),鱼塘进出车辆需要从这条小路通过,陈某认为影响他种地,就在路上挖坑,阻碍鱼塘的正常生产经营,纠纷一直到现在。这期间,陈某总去告状,我于2016年4月份把陈某起诉到法院,2016年6月1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等人行为违法,陈某不接受判决。6月14日早上,陈某到我单位找我,我出差了,尹某局长让我小心点。第二天早上我去单位上班,发现陈某就在单位门洞等着我,我和他吵起来,被同事拉开,他说“你等着,我和你没完”。6月16日8时25分左右,我上班,我弟弟闫某三和我一起到单位办事,我下车走到单位南面皓月肥牛门前,看见陈某从东面向我跑过来,从后腰部拽出一把斩骨刀,边骂边向我头部砍过来,我用左手挡住了,用右手攥住刀把,我俩在抢刀时,一起摔到在地上,闫某三和两边的商户也过来一起帮忙抢刀,刀被抢下来之后,我就让闫某三打电话报警。我两个胳膊肘和膝盖都有擦皮伤,双手里侧有抢刀时造成的部分划伤。7、证人闫某三证言证实,闫某一是我大哥。2012年,我父亲在长岭县三县堡南泉子村承包了一个鱼塘,鱼塘院子边中间有一条毛道,毛道西面有一片地,这片地中有一小块地是陈某家的(长21根垄,宽一米半左右),鱼塘进出车辆需要从这条小路通过,陈某认为影响他种地,就在路上挖坑,阻碍鱼塘的正常生产经营。2016年4月份,闫某一就把陈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做出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2016年6月16日8时25分左右,我和我哥闫某一一起去工商局办事,我把车停在工商局马路道南,闫某一在我前面走,他走到皓月肥牛门前,陈某从东面冲过来,边从后腰部拽出一把斩骨刀,边骂“我整死你,我和你拼命”,之后,用右手举起斩骨刀向闫某一头部砍过来,闫某一用左手把刀挡住,抢刀时,他俩都摔倒了,我赶紧过去抢刀,右手被刀划伤,后来又过来两个男子一起抢刀,刀被一个男子抢走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是西市场送货的。2016年6月16日8点30多分,我从二道往西市场南门走,看见一个老头手里拿个砍刀向一个工商姓闫的男子砍去,被姓闫男子挡住,他们就在那撕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9、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我是双汇冷鲜肉店的老板。2016年6月16日8点多钟,我在店门口坐着,老头(陈某)在西市场东墙坐着,看闫某一过来,老头就起来了,手里拿一个铁器(不是斧子就是刀)就奔闫某一去,手拿铁器向其头部打,被闫某一用手挡住,他们俩就厮打在一起,双方都倒在地上,道对面过来一个三十多岁男子(闫某三),上来帮助闫某一,我和三十多岁男子抢铁器,最后,我把铁器抢下来扔在旁边的地上,随后又过来一个高个男子拉仗,我就进屋把身上的血洗下,后面事情就不知道了。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和闫某一是同事关系。2016年6月14日9:50分,陈某到单位找闫某一,说是要闫某一一命抵一命,闫某一不在单位,我和尹某局长、李某副局长接待了陈某,陈某说以前和闫某一因为占路的问题有一些纠纷,陈某情绪比较激动,拿出一把菜刀说要杀闫某一,我们几个把他劝走了。6月16日8:30分,我到单位,听说陈某与闫某一发生了肢体冲突。11、证人尹某证言证实,我是长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岭西分局局长,闫某一是我单位同事。2016年6月14日9点50分左右,陈某到单位找闫某一,我和张某、李某接待他,陈某说同闫某一因为修水库占地发生纠纷,不服法院判决,要和闫某一拼命,陈某兜里装一把新新的不锈钢菜刀,情绪比较激动,我怕出事,就说闫某一学习去了,把陈某劝走了。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长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岭西分局副局长,和闫某一是一个单位的同事。2016年6月14日10点多,一个六十多岁、个子不高、头发有点白的老头(陈某)在尹某局长办公室里吵吵,我走进屋,尹局长和张某正在劝老头和解,老头情绪比较激动,说他兜里有一把刀,要杀闫某一,我也劝老头,后来我走了。1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我和闫某一之间的纠纷三年了。2014年,闫某一在他家鱼塘边,紧挨着我们的磨牛地立围栏,还要在磨牛地上修水泥路,影响我们种地时磨车。我多次上访告他,没有得到解决,闫某一还起诉我,我觉得特别憋气,就拿刀和汽油去找闫某一,想吓唬吓唬他,让他撤诉。2016年6月14日,我去长岭县工商局找他,副局长说他出差了,我对副局长说“我今天拿刀来的,他要不整死我,我就整死他。”6月15日,我又找他一次,在工商西分局遇见闫某一,我俩因为我家地头被他起诉的事发生争吵,我对他说“这么折腾我,我就得跟你拼命,要不你他妈整死我,要不我就整死你。”6月16日8点多钟,我把刀和汽油准备好又去工商局大门南侧青菜摊堵他,我把刀放在一个红色袋子里,汽油瓶放在裤兜里。我等二十多分钟,发现闫某一和他弟弟(闫某三)走过来,他俩没发现我,我把刀拿出来迎着他走过去,把刀摆在他面前,说“你欺负人欺负到家了,我今天跟你拼命,要不你就整死,要不我就整死你。”我刚走到他跟前,他就抱住我,我手里的菜刀被他弟弟抢去了,我俩就厮打在一起,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我带走了。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辩解他持刀没有伤害闫某一的主观故意,只是想吓唬对方,解决纠纷。辩护人朱宏亮、张景卫认为本案是基于圈地引发的通行权纠纷而发酵的一起案件,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闫某一之间矛盾激化,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并不断产生积怨,本案事出有因,并非借故生非,陈某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犯意,本案应属治安处罚范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自2016年6月14日起,被告人陈某接连几天持凶器拦截、恐吓被害人,直至持菜刀殴打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证人任某、吴某等人证言证实,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不通过法律程序依法解决,却肆意挑衅,持凶器拦截、恐吓、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瓶汽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