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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735号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傅冠梅。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农商银行)与被告傅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到庭参加诉,被告傅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傅冠梅立即偿还常德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659.22元,并按年利率8.2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傅冠梅向向常德农商银行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的律师费41000元;3、常德农商银行对傅冠梅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86083,土地证号:常德用(2009)商第5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傅冠梅承担。被告傅冠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傅冠梅向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陵支行(以下简称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餐饮经营。同日,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贷款人)和傅冠梅(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傅冠梅向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叁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8.25%,按月结息,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7.8条约定了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等。合同第10.2.(3)条约定了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与傅冠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傅冠梅提供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芷兰小区2E-1栋的房屋(监证00860**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09)商第579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5年6月2日,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向傅冠梅发放50万元贷款,傅冠梅出具借据。傅冠梅借款后利息仅支付几个月利息后便停止付息,截止至2017年2月1日止未付利息共计50659.22元,常德农商银行认为傅冠梅构成违约,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发布湘银监复【2016】71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规定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辖支行(分理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常德农商银行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41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借据;4、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5、傅冠梅贷款户交易清单及利息清单;6、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8、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和傅冠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傅冠梅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利息,是本案的违约方,常德农商银行作为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债权、债务承接主体,有权宣布合同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傅冠梅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的责任;傅冠梅提供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常德农商银行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常德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傅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0659.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8.25%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傅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0元;三、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傅冠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芷兰小区2E-1栋的房屋(监证00860**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09)商第579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由傅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宁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