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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田礼科与吉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礼科,吉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礼科,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北路(广花苑)。法定代表人:向博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杨黎明,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礼科与被上诉人吉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田礼科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礼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被上诉人华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田礼科、被上诉人华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博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礼科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对本案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吉首市商品房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必须验收合格。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通过第三方小区物业公司通知上诉人可以交付房屋,向上诉人出具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其中《住宅质量保证书》写明保修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计算,上诉人拒绝接受商品房及钥匙直到2014年11月21日,华商国际城方才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了转嫁延期交房的法律风险,采用欺诈的手段,将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却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不顾偏听偏信,导致错误判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简单地连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都没有附在法律条文之后,仅仅在正文中引用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就武断地判定,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验收合格”而非“综合验收合格”,故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审综合验收之日作为交房的条件和时间的主张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曲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如何交付有明确规定:“未经验收或者不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住房质量保证书》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有交付全面验收合格房屋的义务,但是问题是被上诉人在提交该《质保书》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而所提交的“质保书”却列明为综合验收合格,这也就印证了无论是从法律上来讲,还是从事实上来说,双方约定的建房标准为综合验收合格,而非主体验收合格。原审法院置《建筑法》不顾,却引用《条例》明显违法悖理。其次,华商国际业主们已是第五次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前四次均有生效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判调结案。州、市两级法院均认定实际验收合格为2014年11月21日,但现在判决却认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同样案子却是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法律的威信何在,公平、正义如何得到彰显。三、关于诉讼时效的界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无法律依据。诉讼时效的前提债务具有一定履行期限,如果债务未明确履行期限或呈持续状态,则应不存在一般的普通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上诉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依据。因此,原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印达岗审 判 员  杨光福审 判 员  余 霞审 判 员  龙少松审 判 员  曾浩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