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柯国治与陈龙河、吴文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国治,陈龙河,吴文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799号原告:柯国治,泥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薜龙强,大冶市陈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河。被告:吴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章,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柯国治诉被告陈龙河、吴文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国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薜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河、吴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国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0297.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八月,我受陈龙河邀请到吴文明家帮忙做事,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10月8日,吴文明让我等浇灌水泥柱时因模板没有装好,导致水泥柱倒塌将我左跟骨砸伤。事后,我被送到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此次事故,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属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4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6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被告现无调解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龙河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意见。责任由谁承担按照法律规定来。被告吴文明辩称:1、我只与被告陈龙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柯国治施工中受伤的情况是因为施工过程中无保护措施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答辩人没有关系;3、我已经给付了柯国治2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文明新建一幢二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吴文明找到长期做建筑的被告陈龙河为其建房,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承包价为235元/平方米,工程款按进度给付。之后,被告吴文明负责准备建筑用材,被告陈龙河出面召集农民工前往被告吴文明家施工,原告柯国治就是其中的一员。被告陈龙河每天支付原告柯国治工资200元,另负责一顿中餐、一包烟。被告陈龙河至事故发生前共支付了柯国治5天的工资1000元。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陈龙河打电话叫原告柯国治去浇灌水泥柱子。2016年10月8日上午七点半,原告柯国治站在脚手架上浇灌水泥柱,浇灌过程中,因倒水泥柱的模板没有安装好,发生倒塌。模板撞到脚手架上,原告柯国治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被脚手架上的铁板压伤了左脚。原告柯国治当日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住院治疗费24588.27元。出院后复查,又花去医疗费126.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文明支付了原告柯国治治疗费2000元,被告陈龙河支付了原告柯国治治疗费13000元。2017年元月10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柯国治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柯国治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柯国治伤后休息24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含后期取除内固定时间)。3、被鉴定人柯国治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600元人民币;后期取除左跟骨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人民币。原告柯国治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陈龙河和原告柯国治均没有从事建筑方面的资质。原告柯国治的母亲闵红英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其儿子柯国家患小儿麻痹症丧失了劳动能力。本院认为,雇主应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柯国治受陈龙河的雇请从事泥工工作,由陈龙河发工资,与陈龙河形成劳务关系,陈龙河是柯国治的雇主。柯国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柯国治的过错为:1、柯国治未取得建筑方面的资质。因为建筑活动不同于其他一般活动,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安全隐患多,柯国治没有经过相关的安全培训;2、柯国治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模板未安装好,柯国治对作业的风险缺少合理的预见,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具有一定过错。陈龙河的过错为:1、陈龙河本身不具备建筑资质,雇佣不具备建筑资质人员从事建筑活动;2、陈龙河作为雇主除要支付雇员工资外,还应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负有监督指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提醒其小心行事等安全注意义务。吴文明的过错为: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员为自己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管理,对柯国治受到的损害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事实界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本院酌定柯国治的各项损失由柯国治自行承担20%、陈龙河承担55%、吴文明承担25%。柯国治合理损失依法核算为:1、柯国治诉请的2016年10月31日的换药费86元,因无正规医疗费发票和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柯国治主张的其余医疗费24714.57元,原告提交了正规医疗费和病历资料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8000元,因原告未举出其固定收入证明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受伤前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可按照2016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9257.64元(44496元/365天×240天);3、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元(9803元/年×5年×10%÷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多份连号,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10968.82元,由原告柯国治自行承担20%为22193.76元;由被告陈龙河赔偿55%为61032.85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下欠48032.85元;由被告吴文明赔偿25%为27742.2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下欠25742.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河赔偿原告柯国治各项损失48032.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文明赔偿原告柯国治各项损失25742.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柯国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3元,由被告陈龙河负担500元,被告吴文明负担222元,原告柯国治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6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皮晓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