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骆军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军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军,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彭州市隆丰镇九九村支部书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6月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骆军涉嫌行贿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军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军及其辩护人杨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中旬,被告人骆军从时任本市民政局社会救助科科长李某处得知,彭州市民政局在本市有2个2类应急避难场所工程。同年10月,被告人骆军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前提下,请求李某帮忙,被告人骆军采取挂靠建筑公司的手段,顺利承包上述两项工程。随后被告人骆军送给李某现金10000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骆军未按照工程施工要求,采取偷工减料、虚报工程量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并在李某的帮助下,顺利通过工程验收,工程结束后,被告人骆军送给李某现金10000元。经本市审计局审计,上述两项工程多计工程款共25.6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6月,公诉机关作出彭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在原起诉意见书中增加“随后被告人骆军在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现金30000元,李某推辞后,收取其中的10000元”。被告人骆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存在行贿行为,但不应按犯罪处理。一是被告人骆军行贿的金额只有2万元,并不符合司法解释3万元的构罪标准。虽然李某向被告人透露了工程信息,但是这个工程是通过民政局党组研究决定同意由被告人以挂靠方式承建。另外工程竣工的验收也是通过民政局相关职能部门验收。被告人在工程竣工后虽有虚报工程量的行为,但合同约定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经审计后,被告人只领取了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建筑工程款。综上,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中旬,被告人骆军从时任本市民政局社会救助科科长李某处得知,彭州市民政局在本市有2个2类应急避难场所改造工程的信息后,于同年10月,被告人骆军请求李某帮忙其承建2个2类应急避难场所改造工程。事后经李某的介绍,并经市民政局党组会议决定,同意被告人骆军以挂靠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上述两项工程。合同约定,市体育场2类应急避难场所改造工程总造价173106.22元,工业学院2类应急避难场所改造工程总造价183161.84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造价30%,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50%,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15日内支付20%。两项工程在施工期间和竣工验收后,市民政局共计支付被告人骆军工程款305000元。该两项工程经本市审计部门审计,其中市工业学院2类应急避难场所改造工程确认改造金额为93676.65元;市体育场2类应急避难场所改造工程确认改造金额为60545元。因被告人骆军未按照工程施工要求,虚报工程量多计工程款256482.0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骆军在2014年10月的一天,在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现金30000元表示感谢,李某推辞后收取了其中的1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后的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骆军在自己汽车内又送给李某现金10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骆军向办案单位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退还经审计前多领取的工程款134200元。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一)、书证和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在2015年6月,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李某受贿案中,发现在同年6月6日的被告人骆军询问笔录中,交待了向李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4日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骆军以涉嫌行贿立案侦查。同日对被告人骆军进行讯问,被告人骆军如实供述了行贿的事实;2、被告人骆军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骆军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彭州市2类应急避难场所工程承包合同2份及其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骆军委托胡某与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委托阳某与成都兴达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胡某以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的名义、阳某以成都兴达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彭州市民政局各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市体育场2类应急避难场所改造工程总造价173106.22元,工业学院2类应急避难场所改造工程总造价183161.84元。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造价30%,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50%,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15日内支付20%。4、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成都兴达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情况说明,证实二建筑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人骆军委托胡某挂靠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委托阳某挂靠成都兴达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分别委托其全权经营,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骆军向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并由公司代缴税金,公司不参与管理,所有责任由骆军负责;5、关于报送彭州市体育场应急避难场所改造为2类应急避难场所、彭州市工业学院应急避难场所改造为2类应急避难场所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涵、送审政府投资项目基本情况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审计取证记录、审计报告,证实因监督管理、签证资料审核不严,施工单位有偷工减料、虚报工程量等问题,经审计,市工业学院2类应急避难场所改造工程确认改造金额为93676.65元,多计工程款120124.99元;市体育场2类应急避难场所改造工程确认改造金额为60545元,多计工程款136357.10元。6、记账凭证进帐单、支票存根粘贴单,证实市民政局共计支付被告人骆军工程款305000元。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骆军向办案单位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退还经审计后多领取的工程款134200元。(二)、证人证言受贿人员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的7、8月份,成都市政府下达了2个2类避难场所的民生工程给彭州市应急办,应急办将两项工程交给民政局负责。我们救助科具体负责这两个项目。我和黄某研究将彭州市体育场和彭州市工业学院将原有的急避难场所进行改造,并征得分管领导曾某的同意。几天后我与朋友骆军喝茶时,无意中说到要改造避难场所的事情,他就叫我把工程给他做,当时我没同意,因为他不是做工程的。他说可以委托做工程的亲戚杨某来做。我说那就先按细则设计图纸,经领导同意方案后再做工程预算。十几天后他把设计图纸送来,我把设计图纸报给分管领导曾某和局长刘某,他们提出整改意见后,通知骆军按照整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做出预算。事后骆军提出整改意见并做出预算,两项工程共计30多万元。经局领导研究,每个工程扣除1万元后同意这个方案。事后被告人骆军委托胡某、阳某与彭州市民政局签订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工程竣工后,民政局的曾某副局长、我、黄某、纪检科长马某等对工程进行验收,对工程量总之最后还要进行审计,我们就都签字确认。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骆军在施工过程中给我打电话说马上来找我,我说在救助站办公室,他来后从包里拿出30000元给我,说感谢对他在工程上的帮忙,我推辞一下,他坚持要给,我只收下10000元,余下的叫他拿走。另外一次是2015年快到元旦节,在他的车上给我10000元,我收下后就走了。证人杨某的证言,在2014年7月的一天,骆军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帮忙做民政局避难场所工程,我同意后,按照其安排设计了图纸,参加民政局相关会议,最后我以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的名义与民政局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我也帮他做了签证资料,发现工程中有没按图施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设计图纸的多,骆军说先按设计方案做出资料,总之要审计,到时审计多少就多少。最后我就以原设计方案做出签证资料,报给民政局,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证人胡某的证言,与证人杨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主要证实以成都兴达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帮骆军与民政局签订施工合同。由于本人只负责做事,其他的事情则是骆军和他的亲戚在做,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不按图施工,偷工减料的行为。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担任彭州市民政局社会救助科副科长。2014年下半年救助科科长李某告诉我,骆军要做民政局的两个避难工程,并告诉我将工程文件资料拿给他。几天后骆军到我办公室,我将工程文件资料拿给他,并告诉他找人设计施工图纸。几天后骆军与杨某和设计人员将设计图纸拿到我办公室,我将图纸拿给李某科长和分管副局长曾某审查,他们看后就叫我联系应急办、教育局的开协调会,会议上确认了施工方案。会后李某就要求骆军、杨某拿出施工报价,施工报价通过局委会讨论通过后,就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完毕后我和马某、应急办的汤发明主任、曾俊明、李某检查验收,到了2015年2月我们就把竣工资料交到审计局审计。在审计中发现骆军有虚增工程量的行为。证人曾某的证言,在我任民政局党组成员期间,分管社会救助科、优抚安置科、救助站。在2014年我们准备改造两个避难场所前,救助科的科长李某找到我说,隆丰九九村的书记骆军想做这个工程。我说无论谁做都要通过党组会决定。最后通过局党组会研究同意由骆军承包改造,在施工过程中我和应急办的汤发明一起检查过,大约两个多月工程就完工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骆军在侦查机关三次相一致的供述,称通过朋友李某了解到民政局有两个避难工程,就与李某勾通要承包这两个工程。后来李某告诉我工程量小,如果要做就自己找设计单位拿出设计方案,我同意后,就找搞建筑的亲戚杨某来做。我们从救助科副科长黄某那里拿到两项工程的资料后,就找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提出预算。最后我委托胡某、阳某与彭州市民政局各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民政局按合同约定先后两次支付工程款305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审计部门审计,按照审计结果,并按民政部门的要求将多领取的工程款134200元退还给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2014年10月的一天,为了表示对李某的感谢,我打电话给李某说马上去找他,他说在救助站办公室,我到他办公室后,从包里拿出30000元给他,说感谢他在工程上的帮忙,他不要我坚持给,他就只收下10000元,另外20000元退还给我。第二次是2014年12月的一天,在我的车上给他10000元,他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四)、鉴定及其审计报告两项避难工程经彭州市审计部门审计,市工业学院2类应急避难场所改造工程确认改造金额为93676.65元,多计工程款120124.99元;市体育场2类应急避难场所改造工程确认改造金额为60545元,多计工程款136357.1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军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军在向李某行贿时,虽然有向李某行贿40000元的事实,但李某实际只收取被告人骆军行贿款20000元,另20000元属被告人骆军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骆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事实,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军在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按照审计结果退还多领取工程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骆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军的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骆军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即《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并处罚金的规定,因被告人骆军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处罚原则,本案不适用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军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王文兵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