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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萍诉被告祁宣铭、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祁宣铭,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341号原告: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友。被告:祁宣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国。被告:张海军。本院受理的原告张萍诉被告祁宣铭、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委托代理人樊传友,被告祁宣铭委托代理人韩进国、被告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第二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由第一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含到期利息200000),由第一被告担保并约定2012年8月底一次性还清。到期未还款,于2012年12月24日由第二被告张海军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同样由第一被告担保,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还100000元,但到期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免去200000元利息并于2015年4月13日由第二被告张海军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在2015年12月份之前还清370000元,到期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祁宣铭辩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萍和被告张海军变更主协议内容,未经我方书面同意,且该还款协议上并没有我方以担保人名义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我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军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张海军向张萍借款本金370000元,约定利息200000元,还款期限及方式为2012年8月底一次性还清,张海军于同日出具借条,祁宣铭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在此还款期限内张海军未偿还借款。张萍和张海军于2012年12月24日协商一致达成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年前还款壹拾万元整,2013年7月一次性还清借款,祁宣铭以担保人名义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还款期限内张海军未偿还借款。张萍和张海军于2015年4月13日协商一致再次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免除利息,2015年12月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此还款计划未取得祁宣铭的书面同意。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2012年12月24日)、还款计划(2015年4月13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张萍借款人民币3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萍持有的被告张海军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张海军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萍与被告张海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双方经过两次协商最后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份,展期到期后借款人张海军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海军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370000元。被告祁宣铭为借款人张海军向张萍的借款37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祁宣铭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祁宣铭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张萍和债务人张海军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过其书面同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出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债权人张萍和债务人张海军于2015年4月13日的还款计划中免除利息二十万元,是减轻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保证人祁宣铭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张萍未在上述规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7月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祁宣铭承担保证责任,而仅是通过被告祁宣铭要求被告张海军还款,故被告祁宣铭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萍的借款37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鸟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