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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明贩卖毒品罪2017刑初2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明,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明以事前电话联系的方式,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沙大道北523号黄沙头商业步行街,以600元的价格贩卖2包毒品给列某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交易的毒品2包(经鉴定,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共净重3.49克,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净重3.85克)。在被告人刘某明身上缴获毒品13包(经鉴定,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共净重6.94克,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净重8.24克)、手机及摩托车等物品。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明以事前电话联系的方式,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沙大道北523号黄沙头商业步行街,以600元的价格贩卖2包毒品给列某时被当场抓获。现场在证人列某处缴获毒品3包(经鉴定,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共净重3.49克,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净重3.85克);在被告人刘某明身上缴获毒品13包(经鉴定,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共净重6.94克,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净重8.24克)、手机及摩托车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刘某明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在被告人刘某明身上缴获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600元、疑似毒品13小包;在证人列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小包。6、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穗增公(司)鉴(理化)字[2016]10138号、1013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在证人列某处缴获毒品3包,经鉴定,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共净重3.4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净重3.85克;从被告人刘某明身上缴获的毒品13包,经鉴定,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共净重6.9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净重8.24克。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刘某明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的结果均呈阴性。8、证人列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8日下午13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向“阿某”购买毒品开心粉,随后“阿某”驾驶白色摩托车去到新塘镇新沙大道北523号步行街齐昌超市门口与我进行交易,我以6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两包开心粉,他另外送我一包毒品K粉,我把三包毒品放进裤袋后公安机关就出现,并现场抓获“阿某”。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刘某明就是“阿某”,并指认了案发现场、作案用白色摩托车。9、被告人刘某明的供述:2016年12月28日下午13时许,“下基仔”联系我让我卖两包开心粉给他。于是我向朋友“广西”以一小包K粉100元的价格买了9小包,一小包开心粉120元的价格买了6包。接着我就去到新塘镇沙头村步行街,以600元的价格向“下基仔”贩卖了2小包开心粉,有可能将两包毒品交给他的时候,里面还夹了一小包毒品。接着民警过来将我抓获,在我身上缴获4包开心粉和9包K粉,这些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经辨认,其指认出案发现场、毒资、毒品、作案用手机及摩托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桂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2.09克、含有MDMA的毒品10.43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