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鹏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鹏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1民初149号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康乐西路。法定代表人:赵文珍,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女,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保德县东关镇富民小区居民,现住原籍。被告:杨鹏飞,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三道沟乡黑石岩村大盘沟自然村人,现住陕西省府谷县三道沟乡。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鹏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杨鹏飞归还所欠汽车租赁款及利息共计65000元。2、由被告杨鹏飞承担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杨鹏飞租赁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晋Hxxx**自卸车一部。2015年5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明确被告杨鹏飞共欠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5000元,其中,欠租赁款50000元,欠2013年的租赁费利息9000元,欠2014年1月至6月的租赁费利息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2015年5月31日被告杨鹏飞与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贸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根据协议被告杨鹏飞欠原告本息65000元;4、收款凭证。被告杨鹏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但2017年4月7日被告杨鹏飞到法院对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四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杨鹏飞质证后表示:对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款凭证均无异议,当时是与张晋签协议购买的车,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文珍并不认识;对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31日杨鹏飞与保德县远大汽贸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质证后表示,对还款协议认可,但上面手写部分“取车期限一个月,如逾期由公司处理,不用评估、鉴定”是2016年农历腊月十二在保德县汽车站对面张晋家私家车上写的,杨鹏飞表示其对欠款5万元,欠利息9000元及6000元无异议,其曾承诺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也是事实,协议内容真实,但因其没有还款,张晋将车扣走了。被告杨鹏飞同时表示因委托代理人张晋早就将车扣走了,不同意给他们这6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被告杨鹏飞租赁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晋Hxxx**自卸车一部。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对租赁自卸车欠款情况重新进行了明确,被告杨鹏飞共欠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5000元,其中,欠租赁款50000元,欠2013年的租赁费利息9000元,欠2014年1月至6月的租赁费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就本案而言,被告杨鹏飞租赁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卸车一部,该车在使用期间,被告杨鹏飞支付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部分租赁费本息后,双方又重新签订协议对所欠租赁费及租车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确定,原被告双方汽车租赁欠款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因被告杨鹏飞拒绝支付所欠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本息,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杨鹏飞支付租赁费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鹏飞应支付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租赁费本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二、驳回原告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杨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新审判员 郝志飞审判员 马俊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宏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