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瑞平、姚恒等与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平,姚恒,姚明辉,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510号原告王瑞平(又写作王瑞萍),女,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姚恒,男,199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姚明辉,男,201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东善堂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负责人陈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与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恒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恒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恒源公司、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9时5分,孙红军驾驶豫F×××××号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幅845KM灵宝站下站匝道灵宝收费站口附近时,与沿匝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姚保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保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红军负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被告鹤壁恒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2、肇事司机涉嫌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如果肇事司机合法驾驶车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4、诉讼费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王瑞平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第三组,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姚保军因事故死亡的事实;第四组,1、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灵宝工区工作关系证明一份,2、工资表三份,3、考勤表四份,4、灵宝工区施工现场记录单一份,5、请假条四张,以此证明姚保军的工作情况;第五组,1、租房协议一份,2、灵宝市涧东区涧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孟庆兴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家人自2015年8月份一直租住在涧东村的事实;第六组,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800元,停尸费1600元;第七组,陕县金苹果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处理事故期间支付住宿费14352元;第八组,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第九组,1、豫F×××××/豫F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孙红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驾驶人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第十组,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第十一组,灵宝市火车站幼儿园收据及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姚明辉在灵宝市火车站幼儿园入托的事实。被告鹤壁恒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以此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王瑞平的身份证、户口本上的“平”字与结婚证上的“萍”字不符,身份无法确认;2、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灵宝工区证明存在瑕疵,出具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该公司不是合法存在的公司,也未提交姚保军的保险证明加以印证,不能证实姚保军系该公司职工;4、租房合同没有相关房产证印证该房产确实合法存在,出租人的户口本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5、医疗费票据出具时间不是事故当天的时间,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6、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交通费法庭酌定;7、驾驶证、行驶证为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查询单,导航截图两份,认为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提交的租房合同不真实,申请对租房协议中“王瑞萍”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及姚保军未缴纳相关保险。本院根据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意见,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租住房屋现场勘验照片三张,2、孟庆兴调查笔录一份,孟庆兴陈述“我的房屋为五间五层,一个门洞,西边为小套住人,东边为大套改建为快捷酒店,2015年8月30日与王瑞平签订合同时没有重新打印新合同,用的是2010年我出租门面房的合同,因合同打印有2010年的时间,签订合同时改了时间,王瑞平一家四口租住了我四楼小套房子。”;第二组,1、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营业执照一份,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灵宝工区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姚保军……,该职工于2014年3月份至2016年6月份在灵宝工区工作,以道路养护工作人员零工散工为主,2016年7月份正式签订固定用工合同,按月发工资,食宿均在单位,公司规定新进人员三个月试用期内不办理五金保险”;第三组,孙红军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但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1、取保候审决定书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2、对调查笔录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姚保军住在该出租房内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灵宝工区证明姚保军吃住在单位相互矛盾,原告户籍所在地距租房地仅2公里,常理上受害人及原告不可能另外租房居住;3、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灵宝工区不是依法存在的独立法人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无效,也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印证,营业执照显示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为隶属企业承揽业务,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灵宝工区出具证明姚保军为“施工员”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的经营范围相互矛盾。被告鹤壁恒源公司未到庭,对本案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证实的停尸费16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救护车费80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本院按交通费予以计算;第七组、第八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9时5分许,孙红军驾驶豫F×××××/豫F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幅845KM灵宝站下站匝道灵宝收费站口附近时,与沿匝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姚保军(高速公路施工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保军死亡,道路设施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保军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次事故死者姚保军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姚保军于2014年3月份至2016年6月份在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从事道路养护散工工作,2016年7月份转为合同工。姚保军的家庭关系为,妻子王瑞平;长子姚恒,1997年9月4日生;次子姚明辉,2011年12月31日生,于2014年9月份入托灵宝市火车站幼儿园。姚保军及其家人于2015年8月30日起一直租住在灵宝市车站路中××号。豫F×××××/豫F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鹤壁恒源公司名下,驾驶人孙红军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因被告恒源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1、姚保军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3月份起一直在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灵宝工区工作,有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灵宝工区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请假条、以及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高速公路施工人员为证,可以证明姚保军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但不能否认姚保军在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灵宝工区工作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实姚保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姚保军之子即本案原告姚明辉于2014年9月份起入托于灵宝市火车站幼儿园,自2015年8月份一直租住在灵宝市车站路中××号,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以及本院实地勘验的照片和调查出租方孟庆兴的笔录为证,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距离租住地、入托幼儿园相距2-3公里,不可能另外租房居住,只是其的推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的主张,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该辩称意见及申请对租房协议上王瑞平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和准许。本案受害者姚保军的收入及原告姚明辉的消费均在城镇,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到陕县处理事故及后事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费用的合理性无法核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住宿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16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在本院已支持丧葬费的情况下,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姚保军死亡,给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159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78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706933元。综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红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保军无责任,故孙红军应承担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全部的赔偿责任。豫F×××××/豫F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鹤壁恒源公司名下,被告鹤壁恒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本院根据车辆登记记载,认定被告鹤壁恒源公司为豫F×××××/豫F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有权人,孙红军为其的驾驶司机,孙红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鹤壁恒源公司承担。因豫F×××××/豫F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70693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2元,由原告王瑞平、姚恒、姚明辉负担233元,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