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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苑秋红、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秋红,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秋红,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连方泽,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江海,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二路835号五层。法定代表人郑惠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基良,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苑秋红因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厦门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杨某某生前系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联亿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6年4月24日上午6时11分,杨某某在签到、完成交接班后开始执行出租车营运任务,当日8时许突然感到身体不适,之后被送到厦门市中医院治疗,经急诊诊断后于2016年4月24日上午9:11由急诊拟“脑梗死”收住入院。厦门市中医院2016年4月24日入院记录显示:“主诉:被发现意识不清2小时余”;厦门市中医院死亡记录显示:杨某某入院后于当日15时“出现高热,意识障碍加重,潮式呼吸,痰多,四肢无自发活动,予对症处理后患者病情未再进行性恶化”;2016年4月25日其“意识障碍加重,呈中昏迷,潮式呼吸,痰多,四肢无自发活动,考虑患者梗死面积较大,且存在呼吸衰竭,急予气管插管,并复查头颅+胸部CT示……”;××科会诊转入ICU治疗,××危,重症监护……并立即予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脱水降颅压等处理”。在积极救治后,杨某某仍“呈深昏迷,脑干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生命征不稳定,病情危重,死亡率高,预后差,详细告知患者家属病情及预后,经家属商量后决定放弃一切治疗,已告知放弃治疗后可能直接导致患者死亡,家属表示知情,签字为证”。4月27日16时50分予以停止一切治疗,18时宣布临床死亡。2016年5月17日,苑秋红向厦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厦门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2016年5月31日,厦门人社局作出第20160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6年7月29日送达。苑秋红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厦门人社局作出的第20160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厦门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审判决认为,厦门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其法定职责。苑秋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厦门人社局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厦门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据此,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杨某某生前系联亿公司职工,其发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但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苑秋红主张杨某某是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超过了48小时后临床宣布死亡的,其停止自主呼吸是在距其接受医院救治的28小时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可是,厦门市中医院死亡记录清楚表明杨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18:00宣布临床死亡,距杨某某发病已超过48小时,对此苑秋红也没有异议;杨某某在距其入院治疗的28小时内便丧失了自主呼吸、仅靠呼吸机辅助维持心跳,医院对此情形也只是认为死亡率高,并不等同于杨某某此时已死亡,苑秋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苑秋红认为之前有相同案例,厦门人社局予以确认为工伤,首先,每个案例的情况不同,其次,厦门人社局认定工伤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并未发现厦门人社局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厦门人社局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苑秋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第20160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是直到2016年7月29日才送达,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虽然在实际上并未产生不利后果,但是其在今后的工作中对此应引以为戒。综上,厦门人社局作出的第20160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苑秋红要求撤销厦门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苑秋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苑秋红负担。上诉人苑秋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就其管辖区域内两起案情相同的案例却做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工伤认定结果,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构成行政违法;被上诉人就案外人肖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条文规定的案例给予了工伤认定并在庭审中对此工伤认定案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案外人肖某某的情况明显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条文“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但厦门人社局考虑了肖某某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超过了48小时后死亡的特殊情况,符合其所谓的“例外规定”,最终认定肖某某构成工伤。而上诉人丈夫杨某某与案外人肖某某的情况相同,但被上诉人对其工伤认定结果却截然相反,此说明了厦门人社局对工伤认定存有两套不同的认定规则,明显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之公平、公正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辩称杨某某与案外人肖某某工伤认定结果不同是因“案例情况不同”,但未就两者之间的事实差异予以举证证明,未尽到法定的举证义务,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未就被上诉人针对相似案例作出不同认定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尽到事实方面的审查义务,放纵了行政机关执法的随意性,使得上诉人丧失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法律途径。3、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起的杨某某工伤认定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才做出“不予认定”的决定的行为,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原则,构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厦门人社局答辩称,2016年4月24日,杨某某突然感到身体不适,以“被发现意识不清2小时余”为代诉,于2016年4月24日上午9时11分由厦门市中医院急诊拟“脑梗死”收住入院,于2016年4月27日18时宣布临床死亡,其死亡系自身患病所致,不是遭受事故导致的伤害,发病时间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但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到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法定的“在48小时之内”,因此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关于“48小时之限”的规定,是为了平衡劳资权益,××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范围内,参考了医学抢救的黄金时间,此项立法其实已经考虑到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向劳动者倾斜。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等,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会有一个标准的划线,无论是48小时还是72小时,只要划线都会面临上下浮动带来的问题。厦门人社局对苑秋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联亿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厦门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上午因××并由厦门市中医院收住入院,经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4月27日18时宣布临床死亡,对此事实,有医院的病历记载为证,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认定。××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但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对此结论亦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的死亡是否可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本案中,杨某某于4月24日××,经抢救无效后于4月27日被宣布临床死亡,×ד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厦门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案外人肖某某工伤认定情况,因其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无法对此作出评判,上诉人主张应参照该认定作出视同工伤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厦门人社局超期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已经充分注意并予以指正,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苑秋红为此而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苑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美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