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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雪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雪飞,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犯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5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代理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飞及其辩护人程东霆、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一天,被告人张雪飞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姚家湾路引力酒吧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2.2016年7月一天,被告人张雪飞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中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2、李飞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3.2016年7月一天,被告人张雪飞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姚家湾路引力酒吧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4.2016年7月一天,被告人张雪飞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姚家湾路引力酒吧附近,向王某2、王某1、李飞贩卖150元的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雪飞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雪飞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被告人张雪飞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雪飞判处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雪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雪飞因吸食毒品嫌疑被传唤至寿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调查,其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张雪飞构成特别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雪飞虽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间,被告人张雪飞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引力酒吧”对面及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中学附近,先后两次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各0.7克;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引力酒吧”对面,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此外,被告人张雪飞还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引力酒吧”对面,以150元的价格向王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同时查明:2016年8月2日,张雪飞因涉嫌贩卖毒品在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寿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张雪飞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8月17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2015年7月28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寿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出具的张雪飞归案(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2日,张雪飞因涉嫌贩卖毒品在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寿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民警抓获。2.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三份。证实:2016年8月1日、8月3日,王某2、王某1、张雪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尿样均呈阳性。表明三人吸食了毒品。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国庆路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材料。证实:张雪飞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2015年7月28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雪飞此次犯罪构成累犯、毒品再犯。4.张雪飞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雪飞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5.证人王某12016年8月10日的证言。证实:我2015年底开始吸食冰毒。2016年7月中旬开始从“小飞”手上购买冰毒。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具体那天我记不得了),我给“小飞”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夜里12点以后,在田家庵区“引力酒吧”对面的城建小区门口,我与张雪飞见面后,我向他买了200元钱的冰毒。此后没几天,我又找张雪飞买了一次冰毒,此次是我和王某2等人一起去找“小飞”买的,这次交易的地点和上次一样。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一天,我电话联系张雪飞说要买冰毒,后我和王某1等人一起去的,在田家庵区“引力酒吧”对面,用150元钱从张雪飞手中买了一小包冰毒。还是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给张雪飞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后我和李飞一起去的,在田家庵龙湖中学对面,用200元钱向张雪飞购买了一小包冰毒。我与张雪飞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平时我就喊他“小飞”。7.被告人张雪飞(小飞)的供述:2014年10月,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刑满释放后一直在家无业。我分别向王某1、王某2各贩卖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向王某1贩卖冰毒是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是开出租车的,叫我给他搞点冰毒,我俩按照约定在“引力酒吧”见面后,我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10.7克冰毒。距第一次没几天,王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要买冰毒,此次我俩也是在“引力酒吧”见面的,我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10.7克冰毒。卖给王某1的两次冰毒都是在半夜时交易的。第一次向王某2贩卖冰毒的时间是在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约二十多天,那天,王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要购买冰毒,后在田家庵区“引力酒吧”对面的路上,当时王某2是与一个男的一起去的,但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我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20.7克冰毒。此后没几天,王某2又电话联系我,这次冰毒是在田家庵区龙湖中学交易的,同样是0.7克,价值200元钱。此次交易时我看到和王某2一起的几个人,但来拿冰毒的就王某2一个人。关于公诉机关所举的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经查,该份检验报告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所举的证人王某2、王某1的辨认笔录,经查,该两份辨认笔录均无载明辨认结果,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雪飞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雪飞向多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雪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系掌握被告人张雪飞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相关线索后将张雪飞抓获,故辩护人在此点辩护意见中提出的“被告人张雪飞构成特别自首”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雪飞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符合《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雪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雪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止。下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显中审 判 员  李 卫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