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雅清与吴云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雅清,吴云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清,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红,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洋,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芳,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王雅清因与被上诉人吴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5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雅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红、崔洋,被上诉人吴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雅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云芳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吴云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雅清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王雅清与吴云芳之间事实上是口头委托关系,并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3.结合王雅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受托义务,为吴云芳购买14.3万元的充值代码,并为其取得投资对价的事实。4.一审判决结果会助长不诚信交易的产生。吴云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雅清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雅清接受了吴云芳的汇款并从中获利。2.王雅清称双方系委托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云芳于2016年10月在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雅清返还吴云芳14.3万元;2.判令王雅清给付利息115.94元(吴云芳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5日给付王雅清5万元、2.15万元、7.15万元,按照1万元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的标准计算上述三笔款项自给付之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云芳与王雅清在理财项目说明会上认识,王雅清是吴云芳朋友的熟人。王雅清称其专为新人办理入资手续,只要吴云芳按照王雅清所提供的公司指定账号汇入现金,就能获得公司的合同,并能获得高额收益,吴云芳轻信了王雅清的说法。吴云芳于2016年8月2日向王雅清名下账号为×××的账户汇款50000元;吴云芳于2016年8月3日通过POS机刷卡给王雅清账户转账21500元;吴云芳于2016年8月5日分三次向王雅清名下账号为×××的账户汇款1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同日吴云芳通过微信给王雅清转账1500元。汇款后,吴云芳至今没有收到公司的合同,也没有收到王雅清所称的高额收益。事后吴云芳才知道王雅清给吴云芳提供了自己的账号,并未将钱汇入公司,而是自己占有了吴云芳上述款项,王雅清的行为没有任何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吴云芳多次要求王雅清归还款项,但王雅清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吴云芳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四张(原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微信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吴云芳给王雅清共计转账14.3万元,其中1500元通过微信转账,21500元通过POS刷卡转账给王雅清。王雅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王雅清质证意见,法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截图显示吴云芳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5日向王雅清名下尾号为2401的账户转账两笔,每笔5万元;吴云芳于2016年8月5日通过自动柜员机分两次向王雅清(收款人)转账,每笔1万元。吴云芳2016年8月5日通过微信给王雅清转账1500元。庭审中,王雅清认可吴云芳于2016年8月3日通过POS机刷卡向王雅清转账2.15万元。故法院对吴云芳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王雅清提交其与ACELTD公司《能源基金投资协议》原件、王雅清开户证书原件,用以证明王雅清于2016年1月1日注册成为ACELTD公司会员。王雅清提交吴云芳开户证书网页复印件、会员档案网页原件,用以证明2016年7月31日吴云芳注册成为ACELTD公司会员。王雅清提交谭某开户证书复印件、会员档案复印件,用以证明吴云芳之女谭某于2016年8月5日注册成为ACELTD公司会员。王雅清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吴云芳会员系统主页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王雅清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31日向ACELTD公司指定人员叶某尾号为1075的银行卡转账35750元、143000元,王雅清为吴云芳垫付投资款及吴云芳注册会员后获得分红。王雅清提交借记卡账户明细历史清单原件、王雅清购买充值代码清单复印件、谭某会员系统主页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8月5日王雅清分两笔,每笔35750元转入公司指定的刘某(账户尾号为2702)、关某(账户尾号为1831)的账户中,王雅清受吴云芳委托为其女儿谭某购买充值代码,谭某获得投资分红。吴云芳对王雅清提交的王雅清《能源基金投资协议》、开户证书、吴云芳开户证书、会员档案、谭某开户证书、会员档案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吴云芳称既不知道王雅清所称的网站,也不知道投资账户的密码,而王雅清则称其知道吴云芳及谭某账户密码,且上述账户中的投资额及分红都未被提取。吴云芳对王雅清提交的其名下的两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吴云芳对王雅清提交的吴云芳会员系统主页、王雅清购买充值代码清单、谭某会员系统主页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院认为,结合吴云芳质证意见,王雅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雅清将吴云芳向其支付的14.3万元用于向ACELTD公司的投资,理由如下:第一、王雅清所称的向ACELTD公司的数笔转账记录并不是直接汇至ACELTD公司账户,而是汇至叶某、刘某、关某的个人账户,王雅清称叶某、刘某、关某名下账户为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但未举证证明;第二、王雅清称吴云芳委托其投资,但是在吴云芳向王雅清汇款14.3万元之后,王雅清并未举证证明其告知吴云芳ACELTD公司网站上吴云芳及谭某的账户和密码,而该账户和密码由王雅清实际掌握,不符合常理;第三、王雅清称与吴云芳存在委托开户的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云芳、王雅清之间存在委托开户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王雅清是否就其取得吴云芳向其转账的14.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吴云芳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雅清支付共计14.3万元的款项,但王雅清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吴云芳委托王雅清为其及谭某在ACELTD公司开户、吴云芳的14.3万元已汇至ACELTD公司账户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其他合法根据,故法院认定王雅清取得吴云芳的14.3万元款项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王雅清应当予以返还。吴云芳主张王雅清返还不当得利14.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关于吴云芳主张的利息115.94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判决如下:一、王雅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吴云芳不当得利款十四万三千元;二、王雅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云芳利息一百一十五元九角四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王雅清负担(吴云芳已预交1580元,于判决生效后退回;王雅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吴云芳未提交新证据。王雅清提交如下证据:1.(1)2015年ACE公司收购深圳市华软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记者招待会视频;(2)2015年ACE公司欧洲发布会视频;(3)2015年ACE天津滨海新区长汉投资有限公司开幕式视频;(4)天津滨海新区长汉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营业执照;(5)证券周刊文章。证明目的:王雅清与吴云芳投资时,ACE公司确实存在。2.(1)王雅清ACE公司分红清单;(2)王雅清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目的:王雅清注册投资后分红提现的事实。3.(1)刘某1ACE公司会员系统主页;(2)刘某1ACE公司开户证书;(3)刘某1ACE公司个人档案;(4)刘某1ACE公司分红提现清单;(5)刘某1证人证言;(6)刘某1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目的:ACE公司会员刘某1按照公司的交易方式投资后分红提现的事实。4.(1)石某ACE公司会员系统主页;(2)石某ACE公司分红清单;(3)石某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目的:ACE公司会员石某按照公司的交易方式投资后分红提现的事实。5.(1)张某ACE公司会员系统主页;(2)张某ACE公司分红清单;(3)张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目的:ACE公司会员张某按照公司的交易方式投资后分红提现的事实。吴云芳对王雅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主张其对王雅清所说的公司并不清楚,也没有在王雅清处拿过分红。吴云芳一审时提交的转款记录显示涉案部分款项系从李梦瑶帐户转至王雅清帐户。二审期间,本院向李梦瑶核实相关情况,其称尾号5369的工商银行帐户系以其名义开立,该帐户一直由吴云芳使用,李梦瑶未向该帐户存过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帐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王雅清收取吴云芳的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对此双方存有争议,吴云芳认为,王雅清收取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其返还相应款项。王雅清则称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其已经完成了相关义务,故不应返还。对此,本院论述如下: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王雅清所收取吴云芳的款项并未进入其所称的ACELTD公司账户,而是进入了其他人的账户;其虽然向法庭出示了在ACELTD公司的账户和密码,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已将该账户和密码告知吴云芳,实际上是由其自行掌握和控制的,这也明显违背常理;同时,吴云芳并不认可取得相应收益,王雅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基于上述分析,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认定王雅清将收取吴云芳的14.3万元用于向ACELTD公司的投资;吴云芳请求王雅清返还上述款项,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诉求,处理正确。综上,王雅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王雅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存义审判员 万丽丽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芳书记员 卢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