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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7-行审68号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与杨海华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杨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2行审68号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林,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喻泵国,该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新,该队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杨海华,男,1971年02月03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紫薇公寓*栋***号,身份证号码4306261971********。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申请强制执行长综罚字芙湘湖(2014)第1206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长综罚字芙湘湖(2014)第1206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长综罚字芙湘湖(2014)第1206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杨海华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综罚字芙湘湖(2014)第1206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杨海华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综罚字芙湘湖(2014)第1206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缴纳罚款100元以及该罚款额的加处罚款100元(两项合计2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杨海华负担。审 判 长  方 源审 判 员  郑 茜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