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望奎县同源润景小区五十户业主与望奎县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望奎县同源润景小区五十户业主,望奎县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望奎县同源润景小区五十户业主。诉讼代表人:甫士兰,住望奎县。诉讼代表人:于平,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宝年,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望奎县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奎县解放路同源小区北栋。法定代表人:张宝库,职务经理。再审申请人望奎县同源润景小区五十户业主因与被申请人望奎县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2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望奎县同源润景小区五十户业主申请再审称,本案50户业主诉讼主体是适格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项和第二款规定人数、面积均超过半数。因此本案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不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另外,裁定所谓未成立物业委员会的小区,应当由业主全体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法院民事裁定,再审改判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十六条是对关于业主有权共同决定事项范围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提起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提起有关物业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应是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望奎县同源润景小区五十户业主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望奎县同源润景小区五十户业主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艳文审判员 陈玉娟审判员 董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