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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28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海冬与深圳市瑞康乳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康乳业有限公司,刘海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28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康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深峰路。法定代表人:方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广东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广东鹏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冬,男。上诉人深圳市瑞康乳业有限公司(下称“瑞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瑞康公司邮寄送达判决书,但瑞康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邮寄送达上诉状和缴费单,其中缴费单的缴费时间为2017年3月7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中,瑞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并缴纳上诉费,因此,本院认为,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瑞康乳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