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惠安石雕厂、惠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惠安石雕厂,惠安县人民政府,惠安县洛阳海光石雕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惠安石雕厂,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桥北,组织机构代码:25988948-6。法定代表人陈锦凤,厂长。委托代理人魏悬冰(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丰泽区。委托代理人丁长平(系上诉人公司员工),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赖清正,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旭岚,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纯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安县洛阳海光石雕工艺厂,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安县洛阳镇桥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46DGP0J。法定代表人吴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亚珊,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惠安石雕厂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0年4月6日,惠安县洛阳海光石雕工艺厂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魏悬冰、苏定坤、蔡素珠、泉州鹏贵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侵权时,在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2006年8月23日,惠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将讼争地(900m2)连同原告已建立厂房用地900m2共计1800m2,登记确权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惠集用(2006)字第16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17日,惠安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福建省惠安石雕厂为第三人,因此,原告应知道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已于2006年8月23日向第三人惠安县洛阳海光石雕工艺厂颁发了惠集用(2006)字第16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建省惠安石雕厂的起诉。上诉人福建省惠安石雕厂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惠集用(2006)字第16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运用不开庭的审理方式,但是送达的传票传唤事由是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违法。二、上诉人曾在原审法院申请到实地勘验,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的两项举证,导致事实认定方面有失偏颇。三、原审诉讼中,原审第三人实施一系列侵权行为,妨害诉讼进行。四、诉争地块使用权系上诉人依据生效司法裁判文书取得,且一直由上诉人使用至本案诉讼时。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问题。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被上诉人颁发的惠集用(2006)字第16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惠安县洛阳海光石雕工艺厂述称,一、原审裁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三、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征用的土地即讼争土地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就原审第三人征用的土地提起本案之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四、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惠集建(2006)字第16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据。五、(2001)惠执字第2469、2470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无权就该用地行使任何权利。故请求维持原裁定并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审查,在(2010)惠民初字第1627号案件中,上诉人福建省惠安石雕厂已于2010年7月16日收到惠安县洛阳海光石雕工艺厂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副本,其中证据副本中包含惠集用(2006)字第16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诉人已于同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5月1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