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凯与邹灶生、赣州博浩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邹灶生,赣州博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134号原告王凯,男,汉族,1987年7月14日生,住于都县。被告邹灶生,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生,住于都县。被告赣州博浩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邹灶生。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103号百合苑小区二层2#写字楼原告王凯诉被告邹灶生、赣州博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灶生、博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本金224000元及2016年5月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邹灶生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4000元,被告邹灶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博浩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证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邹灶生因其经营的博浩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凯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后被告邹灶生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份。2016年5月4日,被告邹灶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邹灶生因经营赣州市博浩矿业有限公司向王凯借款224000元,月利息2%。借条中的借款224000元含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被告博浩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邹灶生向原告王凯借款,有被告邹灶生出具的借条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由被告邹灶生用于其创办经营的博浩公司,被告邹灶生与被告博浩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将到期未支付的利息24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后又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200000元、利息从被告未支付利息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灶生、赣州博浩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凯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被告邹灶生、赣州博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华人民陪审员 袁建文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子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