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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栾兰与曲强及郝学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栾兰,曲强,郝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4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栾兰,女,1981年1月29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英,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曲强,男,1977年6月10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被告:郝学文,男,1980年4月13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再审申请人栾兰因与被申请人曲强及原审被告郝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04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栾兰申请再审称,原审对再审申请人的送达程序存在严重的根本性错误,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能依法到庭参加庭审。其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陈述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和给员工开工资,原审判决由我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因此,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郝学文未按约定偿还被申请人曲强的借款,再审申请人栾兰与原审被告在原审诉讼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曲强诉请二人共同偿还债务,本院据此作出的(2016)辽0204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郝学文所经营的公司收益未用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其主张债务应当由郝学文个人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诉讼期间,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代收人的签收日期应当视为送达日期,为此,本院的送达程序合法,送达程序不存在严重的根本性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栾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颜秀玮审判员  张文国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讷 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