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因自己是残疾人,便到宁德市某局×楼局长办公室,想找该局局长被害人阮某申请一点残疾救助款,发现被害人阮某不在办公室,看到局长办公桌上放置一个手提包,遂上前打开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89元),钱包内有人民币10900元及银行卡、身份、驾驶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郑某逃往浙江省三门县,并在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坛分社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2的丰收借记卡,将盗得的人民币10900元以及其身上的人民币31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存入该卡。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郑某在浙江省天台县百合宾馆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600元及被盗的钱包、身份证、驾驶��,并由被害人阮某领回。公安机关还扣押了卡号为62×××02的丰收借记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陈述,证人陈某、黄某、汤某、谢某、赵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开立I类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网购图片,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认定[2016]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9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300元,返还被害人阮某。(赃款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