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沈晓忠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晓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晓忠,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标湖、张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晓忠犯抢劫罪、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粤0511刑初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晓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晓忠,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月20日12时左右,被告人沈晓忠通过手机号码134××××6114的QQ认识了被害人李某1并添加为好友,随后双方互相留下了对方的手机号码。当晚,被告人沈晓忠萌发了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抢劫的念头。翌日(即2016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沈晓忠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1,得知李某1在汕头市君临公寓的2201房居住,在通话中,李某1同意被告人沈晓忠到其住所闲坐聊天。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沈晓忠背上蓝色背包(内有一捆白色透明胶带及一把美工刀),并将一把水果刀放在衣袋里,后驾驶摩托车从汕头市澄海区的家中出发前往汕头市区见被害人李某1。下午2时多,被告人沈晓忠背着上述的蓝色背包到达君临公寓楼下,在与被害人李某1电话联系后上电梯到达该公寓2201房见被害人李某1,后双方在客厅的沙发上聊天。下午3时多,被害人李某1的朋友李某2来到李某1的住处拿东西,在被害人李某1与李某2聊天时,被告人沈晓忠坐在一旁。下午4时许,李某2离开了被害人李某1的住处。在李某2离开后,被告人沈晓忠趁被害人李某1不备,用左手勒住被害人李某1的脖子,一手掏出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李某1拿出钱来,被害人李某1即反抗,在反抗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的左手大拇指被被告人沈晓忠所持的水果刀划伤,被害人李某1遂停止了反抗,被告人沈晓忠遂从其携带的蓝色背包里掏出透明胶带捆绑被害人李某1的双手,在被害人李某1表示其不会喊叫后,被告人沈晓忠没有用胶带封住被害人李某1的嘴巴。被害人李某1告诉被告人沈晓忠其身上没有现金,只有银行卡放在抽屉里,被告人沈晓忠遂翻抽屉进行搜查,在搜得现金100多元后,被告人沈晓忠让被害人李某1再拿出1万元来,被害人李某1告诉被告人沈晓忠必须给其松绑其才能找出银行卡,被告人沈晓忠遂拆掉了绑在被害人李某1双手上的胶带,让被害人李某1找出银行卡,在找卡的过程中,被告人沈晓忠发现箱子里面有一把剪刀即将该剪刀拿在手上。被害人李某1告诉被告人沈晓忠,由其打电话让其干哥龙某拿1万块钱过来,在征得被告人沈晓忠同意后,被害人李某1用手机给龙某打了电话,用家乡话让龙某送1万块钱过来并暗示其帮助报警,同时被害人李某1趁机用手机给其朋友李某2、张某发了微信说其遭到绑架。公安机关在接到龙某、李某2、张某的报案后,于当天下午5时许到达君临公寓2201房处警,在警察按2201房的门铃时,被告人沈晓忠认为是有人送钱来了,遂持美工刀及水果刀躲在门后,让被害人李某1去开门,被害人李某1打开房门发现是警察后遂趁机跑了出去,被告人沈晓忠通过房门的空隙发现警察后即将房门关上,并将沙发拖过来顶住房门,将房内的被单和衣物拿到客厅的沙发旁用打火机点燃,在明火燃烧后,被告人沈晓忠打开房门冲到门口,持美工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以自残威胁警察,在其感到逃跑无望后又退回房内关上房门,后踹断房间厕所窗的不锈栏杆,爬出窗外后从22楼跳至21楼,从窗户跳进2101房,经2101房的房门出来后沿楼梯下楼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透明胶纸一捆、深色外套一件和蓝色背包一个。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沈晓忠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汕头市公安局龙眼派出所委托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1左拇指创口符合利物所致,其余部位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损伤已致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cm,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经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对现场勘验: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金砂中路君临公寓,君临公寓系一座商住楼,东为金环路,南系长平路,西为龙眼路,北系金砂路。中心现场位于君临公寓2201房,该房为一房一厅一厨一卫结构,座北朝南,现场房门呈打开状,门板上有若干鞋印(经了解为实施救火措施时破门所留下);进门系该房客厅,客厅东侧自南向北为储物间和洗手间,北侧为卧室,西侧为厨房。客厅内靠东侧墙有一张沙发,靠西侧墙有一个电视柜,中间有一张茶几,茶几南侧挨着一张单人沙发,在茶几的桌面上放有一卷胶带,一把菜刀(为事主家中所有),一个挂包、一串钥匙和一个手表,单人沙发上有一床棉被,沙发的东侧扶手和茶几东南角有燃烧痕迹。进入卧室内,睡床上物品被翻落至床西侧的地面上,睡床西侧靠北墙有一张电脑桌,桌子抽屉呈打开状,抽屉内物品被搬至桌面上。进入储物间,储物间内衣柜柜门呈打开状,柜内衣物被翻出至柜前地面上。进入洗手间,洗手间内靠北墙有一扇窗户,窗户呈打开状,窗罩下方三根窗枳被掰断。其他未见明显异常。经汕头市公安消防支队金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火灾可排除电气原因、遗留火灾、雷电、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也排除液化石油气泄漏遇火源引起爆燃,结合该火灾发展过程、起火部分燃烧等特征,认定该宗火灾原因为放火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案发经过,接报情况、民警在现场处置情况及抓获被告人沈晓忠的经过。2、侦查机关对案发地点所拍的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证实君临公寓2201房具有日常生活起居功能及2201房被烧情况。3、侦查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反映侦查机关在案发地点扣押被告人沈晓忠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透明胶带一捆和其所穿的外套一件、蓝色背包一个的情况。4、侦查机关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房屋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反映侦查机关接报案后到现场勘验处置情况。5、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金(司)鉴(法活)字[2016]01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左拇指创口符合利物所致,其余部位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损伤已致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cm,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6、汕头市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表。反映被告人沈晓忠被羁押于看守所之前的体检正常情况。7、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沈晓忠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沈晓忠的办案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相关证据取证程序合法。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U盘一张。证明2016年1月20日下午5时多被告人沈晓忠从案发现场逃走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6年1月20日12时左右,我的手机QQ接受到一条呢称为“康少爷”发来的添加QQ好友的邀请信息,我就添加对方,双方聊天后其留下电话号码给对方。第二天睡醒后发现有三个电话没有接到,2016年1月21日14时14分左右,我准备打电话给对方时,刚才的电话号码为134××××6114就打了过来,我接电话后对方就说是昨天添加我QQ的那个人,对方就问我住哪里是否方便到我这边来喝茶,我说我住君临公寓2201房,并告诉他方便的话可以到我这边来喝茶。大约14时20分左右,那男子就来到我租住的君临公寓2201房,平时我白天在房间时一般都是没有关门,所以他直接就到我房间里面坐着聊天喝茶,我们一边喝茶一边聊天,我问他做什么工作的,对方说搞“时时彩”赌博的。该名男子案发当天穿一件深颜色的外套,提一个蓝色小提包,脚穿一双蓝色运动鞋。大约是15时左右,我的朋友娟娟打来电话说要过来拿行李箱,问我是否方便,我说可以。娟娟就来到我家,在我与娟娟聊天时,该男子一直坐在旁边玩手机,我和娟娟大约聊了50分钟左右,大约到16时的时候,娟娟就走了,我也准备出去,但那名男子还不肯走,当我在玩手机的时候,那男子突然拿一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当时想用手去拿刀,没拿住还被对方的刀划到左手大拇指,该男子还从自带的蓝色背包内拿出透明胶布绑住我的手脚,我就知道他是什么意思了,他还要封住我的嘴巴,我就对他说我不会喊叫的,你不要封我嘴巴,该男子就没有封我的嘴巴,说他只要钱,并要我拿钱给他,我说家里没有钱的,该男子就在房间里开始搜,在小卧室的抽屉里搜到一些零钱约200元(其中一张百元的的钞票,其他都是零钱)和一把剪刀,剪刀被男子拿在手上,男子还问我银行卡放在哪里,并要我拿2万元给他,因该男子找不到银行卡,我就告诉他解开绑住我手脚的胶带我来找,那男子就解开了绑住我手脚的胶带,我找不到银行卡,就告诉该男子:“要不你把手机还给我,我叫人送钱过来”,男子同意了将手机还给了我,我就用手机打电话给我的干哥龙某,并用家乡话叫他拿1万块钱过来,我哥问我要钱干吗,我说我在家里并对我哥说你什么都不要说,我哥就问我是不是有事,我说是,我哥问我是否报警,我说好。同时有趁机发微信给娟娟及张某告诉他们我在家里被人绑架了,随后我将微信退了。等了一会儿,那男子又让我催我哥快拿钱来,但电话打不通,后过了十分钟左右有人来敲门,我就对该男子说是我哥来了,那名男子叫我去开门并用一把剪刀、一把水果刀和一把美工刀顶着我后背,我叫男子不要用刀顶我后背,叫他站在门后就行。我打开门后发现是警察便趁机冲了出来,那男子随即将门关上并反锁。随后我从门缝中看到我房间里有明火,民警在说叫119过来救火。粉红色的美工刀,就是那种一片刀片收在塑料外壳里面,可以控制推出推进刀片长度的美工刀,没出刀片的时候有10厘米左右,刀片长度有10厘米左右;另外一把是普通的水果刀,刀刃连着刀柄,刀刃为三厘米左右的宽度,总长度15厘米左右。被害人李某1通过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被告人沈晓忠就是在其居住的室内持刀对其实施抢劫并放火的人。并对案发地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剪刀1把、被告人沈晓忠遗留在现场的蓝色背包及深色外套进行了辨认。10、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1月21日16时57分,我接到李某1信息要我报警,称有人绑架她,我拨打110报警后便赶去君临公寓,到君临公寓时已经有民警在楼下。11、证人龙某的证言:2016年1月21日16时40分左右,我接到干妹李某1电话,在电话里李某1用家乡话说:哥,我在家里,你送人民币1万元来,我一听感觉有什么事发生,而且在电话里李某1叫我听好,我就问她是不是发生什么事了,她说是,我说要不要报警,她说你看着办,随后她挂了电话。我随后就报警,当我赶到君临公寓22楼时,李某1在2201房门口,派出所的民警在敲打2201的房门,房门没有开,我闻到从房间里有燃烧的味道,听民警说房间里有人在放火,在场的民警用力踢开房门,此时房间里面已经有明火在燃烧,我就跟着民警拿灭火器往房间里喷射最后把火灭了,民警进房后没有抓到放火的人,此人将卫生间窗门的不锈钢条拉掉,从窗户爬到21楼卫生间逃跑。12、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1月21日15时多,我到李某1位于君临公寓2201房的住所拿行李,当时房间里除了李某1,还有一男的,该男子短头发,穿一件黑色外套、蓝色牛仔裤、蓝色运动鞋。我和李某1在客厅的沙发上喝茶聊天,那男子一直坐在旁边玩手机,约半小时后,我离开时该男子还在李某1的2201房。16时多,我接到李某1发微信说她被绑架了要我报警。证人李某2对被告人沈晓忠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被告人沈晓忠就是案发当天,其在被害人李某1家中见到的男子。13、被告人沈晓忠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1月20日,我通过QQ添加被害人李某1为好友,双方互留了手机号码,在聊天的时候知道她是一个人住。当天晚上,我在网上赌博,赌至凌晨3时多,工资输得只剩下500元,我想到当月的工资还没有给老婆,就想第二天去那个女的的家里,如果她一个人在家的话可以把她绑起来抢点钱。2016年1月21日,我给李某1打了电话,首先是要确认她是不是一个人在家,她说她一个人在家,说是要想去她家下午就可以过去,并告知我她住在汕头市君临公寓。中午12时多,我就背起平时上班时背的蓝色斜挎包,包里有一捆白色透明胶带、一支红色美工刀,当时我还从家里拿了一支水果刀放在上衣的口袋里,我带这些工具是想利用这些工具威胁她并实施抢劫。然后,我从家里出发开着摩托车来到市区林百欣会展中心,停好车后来到君临公寓,给她打了一个电话后,就坐电梯到了22楼,我就又给她打电话,问她在哪个房间,她就跟我说是2201房,我就走过去2201房间,按了门铃之后她就给我开了门,我进到她房间后就在客厅的沙发上坐下来,当时我就将我的黑色外套脱下来放在沙发上,当时那个女的还睡在床上,当时我就很犹豫要不要动手,犹豫了一下我决定动手,我就站起来走到那女的床边准备动手时,她就起来说她要去刷牙洗脸,这个时候我就还是坐在她床边,可是等她刷牙洗脸完,那女的一个女性朋友就来君临公寓2201房找她,说是要拿行李箱,拿完行李箱后,她们就坐下聊天,我看着她们在客厅聊天,我就还坐在床边等着,顺便将袋中的水果刀拿出来放在床边,后来等她的朋友走了之后,那个女的也走过来准备坐下来,这个时候我就将放床边的水果刀拿起来藏在我的右手边的后裤袋,我开始用左手抓住她一只手,但她开始反抗,我就用左手臂将她的脖子勒住,用右手拿起后裤袋里的水果刀,想要威胁她不要反抗,她当时还要伸手过来抢我的刀,我们在抢刀的过程中,我将她的手抓住后,我就将刀架在她的脖子上,然后跟她说:“你不要动,我不会伤害你。”她答应我说好,我在松开她手的时候发现她的左手大拇指被我的水果刀划伤了。随后我就将斜挎包里的胶带拿出来,将她的双手交叉放在前面用胶带绑住,我当时还想将她的嘴也用胶带给封起来,怕她乱喊,但是她就跟我说你不要封我的嘴,我不会乱喊的,于是我就没有封她的嘴。我问她说你的钱放在哪里,她就跟我说:“我现在身上没有现金,在那边的两个抽屉里有银行卡,银行卡里有人民币2万块钱,你可以都拿去。”我就跟她说我不要你这么多,我只拿你一万块钱,不会断你后路。我就过去翻了她说的两个抽屉,但是没有找到银行卡。当时她就跟我说要我松开她的手,她可以跟我一起找银行卡,我当时觉得她在那样的情况下也不会反抗了,就过去将绑住她双手的胶带一层一层地拆掉,胶带拆掉后,她当时就想打电话,我就说,把手机关掉!她看了我说好就将手机关了,后我们就一起在房间里找银行卡,当时她还从抽屉里面找到了大约100多块人民币并拿给我,说这个我先拿着,我就将她拿给我的人民币100多元捏在手里,接着又继续找银行卡,找到客厅的一排箱子后,她说可能在箱子里,当我打开箱子后我就看见有一把剪刀我就马上将剪刀抢过来握在手上,她当时还跟我说可以把剪刀放下,我就跟她说要是我把剪刀放下后被她抢走怎么办,她就跟我说好好,那我们坐下来谈一谈,她就走过去床头将一部苹果6手机拿给我,说这是刚买的让我拿走,这手机去卖也可以卖点钱,我就跟她说这个苹果手机可以定位的,我拿走的话我也卖不出去,要是我卖得出去也肯定有事,之后我们就一起坐在沙发,她就跟我说她可以让她干哥给她拿钱过来君临公寓这里,我就跟她说不要送过来,让她干哥将钱存进卡里,用支付宝转账给她,然后她再将钱转账给我就好,她就说她打电话给她干哥,她当时用家乡话跟她干哥交流,我就大概听到她跟她干哥说拿一万元过来。打完电话后她就继续按手机,我就问她说在按什么,她跟我说她只是在聊天在回网友发给她的信息,还把手机拿给我看,我把手机拿过来看了下发现她使用的是QQ,我就把手机还给她,叫她不要聊了,把手机关了,她就跟我说要是她干哥送钱过来打电话找不到她怎么办,我听后也就没有让她关机。不久后,我催着她说怎么她干哥怎么还没有将钱转账过来,怎么要这么久,她说她再打电话问一下,但是这个电话她干哥没有接。我们大概坐了十分钟后,就有人来按门铃,她就说:“来了。”就走过来准备开门,我就将手中的剪刀放在茶几上,跟在她后面,用左手抓住她的左手,右手捏着钱和握着两把刀,一把是从我斜挎包里拿出来的红色美工刀,另外一把是水果刀。我当时就躲在门后面,那女人开门后,用力将我的手甩开,就跑出了门外,我通过门的空隙看见有公安民警站在门外,就马上将门关了。关门后我就将门旁的沙发拖过来将门顶住,还有把茶几也拖过去顶住门。这个时候我就在房间里走来走去想办法逃离,过了一会民警开始踹门,我当时就想到通过房间内点火后趁乱逃跑。于是我就走到床边拿了两张被单及一些衣服放在门旁边,用我的打火机将被单点着,生火开始冒烟后,我将火踩灭了,踩灭了之后我觉得烟还不够大,就继续点火,后来民警将门踹开后就用灭火器灭火,我退到厕所边,后在地上找到红色美工刀想逃跑,当我走出门外后就用美工刀架住自己脖子,跟在场的民警说让我离开不然我就自残,但是民警却开始劝说我,我们相持了一会儿我觉得不可能通过通道逃跑就又退回房里,当时我拿了我的黑色外套和斜挎包退到厕所,用脚将厕所的不锈钢隔离栏踹开了两根,因为怕民警进来,我就来不及拿外套和斜挎包,迅速钻出了窗外,沿着外墙从22楼跳下到21楼,当时看见有个房间开着,我就从窗外跳进了该房间,打开房门沿着楼梯从21楼跑到1楼,从停车场逃离。抢得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我知道当时在最外面是一张最新版的100元,当时我在逃离的过程中有可能弄丢了。胶带和美工刀是我平时工作的时候放在包里的,水果刀是我出来准备抢劫时从家里带出来的,逃跑时,胶带、水果刀、美工刀、我的深色外套和蓝色斜挎包都被我遗留在现场。我手机上跟这个女的的聊天记录已被我删除了。我当时在跟她聊天时,觉得她是卖淫的,家里应该有大量的现金,起码也有几千块钱,而且这种人被抢劫后应该不敢报警,所以就把她作为我的作案目标。被告人沈晓忠指认了其作案的地点,并对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剪刀1把、其作案时携带的蓝色斜跨包、所穿的外套及鞋子等相关照片进行了辨认并确认无误。14、被告人沈晓忠的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晓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晓忠还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晓忠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晓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沈晓忠上诉及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其没有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晓忠抢劫、放火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警登记表、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照片,房屋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查缴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沈晓忠的入所体检表,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龙某、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金(司)鉴(法活)字[2016]01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案发现场监控视频U盘一张,上诉人沈晓忠的户籍材料,上诉人沈晓忠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被抓获地点等相关照片的辨认等。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晓忠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晓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沈晓忠还故意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沈晓忠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沈晓忠上诉及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其没有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沈晓忠入户实施抢劫,劫取现金100多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有被告人沈晓忠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有查缴的作案工具,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证人龙某、李某2、张某的证言,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为证,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沈晓忠在侦查机关审讯过程中亦对其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进入被害人住所,携带凶器入户后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并劫得现金100多元的作案过程及细节曾多次作了明确、具体的供述,并对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作案工具水果刀进行了指认,其供述的作案经过及细节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龙某、李某2、张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足资认定。故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敬江审判员  郑映龙审判员  林澄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洁燕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