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保赞、何雪兰等与横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赞,何雪兰,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横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40号原告:张保赞,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何雪兰,女,1968年6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天等县人,住横县。原告:张某甲,男,2012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张某乙,男,2014年8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张某丙,女,2017年2月24日出生,壮族,住横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是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母亲),女,住横县校椅镇某村***号。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横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行政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谢伟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俊,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保赞、何雪兰、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横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赞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被告横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赞、何雪兰、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横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993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傍晚,张某3、张某2、张某1一起到横县青年水库边钓鱼,当晚9点钟许,张某3在更换钓鱼位置移位过程中手持的钓杆触碰到水库堤坎上方的高压线,导致张某3触电,经送石塘镇卫生院抢救无效,张某3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横县石塘供电所和横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告,经横县石塘供电所和石塘派出所人员一起到事发现场拍照、测量,证明事发地点的高压线距离地面只有三至四米,该高压线为10千伏高压线,按国家安装规范应距离地面8米。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高压线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装标准,导致张某3触电死亡,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张某3触电死亡时,原告赵某某已怀孕并于2017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名字张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应得到经济赔偿如下:1.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20年=189340元;2.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张某甲抚养费7582元/年×14年÷2=53074元;4.张某乙抚养费7582元/年×16年÷2=60656元;5.张某丙抚养费7582元/年×18年÷2=68238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1元/天×3人×3天=837.9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2993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共5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各项损失计算依据;2.证人证言、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共5份,证明张某3在横县青年水库钓鱼期间被被告的高压电电击致死的事实;3.横县石塘镇卫生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4.横县妇幼保健院诊断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某已怀孕10周的事实;5.××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生产一名女婴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苏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述称,我是横县校椅镇某村人,与张某3是同一个村人,是堂兄弟关系,从我们村开车到陶圩镇高岭村要十几二十分钟时间。2016年7月14日傍晚,我伙同同村人张某2、张某3到横县陶圩镇高岭村的横县青年水库边钓鱼,是用钓鱼竿钓鱼,钓鱼杆是在街上买的,长4.5米。我们去的时候天已经黑了是晚上7点开始钓鱼,看到高压线,距离地3至4米左右,没有看到标志、牌子。当晚9时左右,在收工中,张某3手拿的钓鱼杆触碰到高压线,我听到嘭的一声,我也感觉有火光闪了一下,我转身看到张某3倒在地上,发生事故时没有请别人来帮忙抢救,是我们自己处理,旁边的村人应该没有看见,我们开始为张某3做心肺复苏几分钟,然后才送张某3去石塘镇卫生院抢救。我们跟医生说是我们去钓鱼张某3的鱼杆碰到高压线,医生将张某3拉进抢救室,不知道医生是否对他有检查,抢救了20分至30分钟,后来医生宣布张某3抢救无效死亡,我们凌晨1点左右将死者张某3拉回村里。医院问我们是否需要对张某3进行尸体解剖,我���说不用,因为我们知道原因了。当时为了救张某3,我们就把所有东西丢在现场,我们没有报警。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发现张某3有什么伤,张某3死后的第二天下葬是我和张某2帮张某3换衣服,发现张某3的右手手掌虎口处和脖子右边上烧伤的痕迹。证人张某2述称,某村我是横县校椅镇某村人,我是张某3的堂哥,2016年7月14日,我和张某3、张某1到横县陶圩镇高岭村的横县青年水库钓鱼,开摩托车要45分钟左右,到钓鱼地点应该是晚上8点多,已经天很黑了,钓鱼杆是在街上买的,有4.5米长。当晚9点左右,因我们钓不到鱼,就想回来了。我走在第一位,张某1走在第二位,张某3走在最后,我听到一声响,看到有点闪光,张某1叫我回来,我看到张某3倒下了,我们没有喊人来帮忙,我们自己抢救,我们给张某3做了2分钟的心肺复苏,没反应后我们就用���托车把张某3送去医院,医院说不行了,凌晨3点左右我们就把张某3拉回家了,第二天下葬。在医院抢救时,医院没有说什么,我们与医院说是鱼杆碰到高压线触电了。医生问过是否要尸体解剖,我们说不用解剖,因为知道张某3是触电死亡。当天晚上没有发现张某3身上有伤,拉张某3回家下葬帮他穿衣服的时候就发现张某3右手掌、右脖子有烧伤的痕迹,衣服没有损坏。当时情况紧急,我们把鱼杆等工具丢在现场,过几天再回去时就不见了。出事的地方高压线离地面3米多,没有电线杆,没有发现警示牌。事故发生后,是张某1到石塘供电所和有关部门反映。苏某述称,我是横县石塘镇灵竹村人,我在陶圩镇横县青年水库旁边养鸭3年了。我与张某3、张某2、张某1不认识。2016年7月14日晚上9点左右,我开着摩托车从我家准备到鸭场,在陶圩镇高岭���覃昌成家旁边,我慢慢开过他家屋子,能望见有电杆在水库里面,那条线就经过鱼塘,离塘堤也很近,在鱼塘的塘堤上突然看到像灯泡一样啪的一声,有一道闪光,我减慢速度了,看见有两个人走动,好像有人说“触电了”,我没有停车就开过去了。被告横县供电公司辩称,横县石塘镇卫生院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张某3《死亡记录》里所写的就诊情况:患者于晚上21时25分由家属送入院,入院时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大动脉消失,诊断为:猝死、电击伤。张某3家人以《死亡记录》为据向法院起诉,要求横县供电公司赔偿420000多元,横县供电公司认为石塘镇卫生院的《死亡记录》对“电击伤”结论是不合法的,无法定理由证明就是电击死亡,且张某3于晚上9时25分入院时已经停止呼吸,在未经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尸检的情况下��石塘镇卫生院妄下电击伤结论,《死亡记录》里未有电击伤的灼伤口记录。电击伤分为高压、低压电击以及晚上水库边手持鱼竿的直流、交流电鱼,都可能对人体造成触电,而且事故发生后。横县供电公司的巡线员按日常巡逻到横县青年水库一带均未发现电线有被异物触碰后放电烧结的痕迹。供电部门听说有人触电后,也组织技术人员到水库边进行现场勘查,都无法确定触电地点在哪,是否在其他地方触电,来讹诈供电部门要钱。张某3家人以横县石塘镇卫生院的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妄下电击伤结论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理据不充分,横县供电公司理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横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照片7张,证明被告的10千伏高压线从80年代至今一直架设经过横县青年水库上方,经2017年2月3日测量,线对地距离8.3米,且设置有警示标志;2.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证明该高压线对地距离要求,且该高压线远高于安全距离;3.证人韦某1、覃某、韦某2的询问笔录共3份,证明横县青年水库边的居民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时间有人触电死亡的事实。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向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据如下:1.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3触电身亡一事的说明1份;2.信访记录、询问笔录共3份和张某1向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张某3的居民身份证1份、石塘镇卫生院的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份以及照片2份。证明张某2、张某1于2016年7月21日到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张某32016年7月14日晚在横县青年水库钓鱼因移动钓鱼杆触碰高压线触电身亡,要求调查处理,分清责任,该局于2016年7月25日分别向张某2、张某1询问笔录了解情况以及张某1提供的石塘镇卫生院的死亡记录、张某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事故后现场照片。根据被告横县供电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横县石塘镇卫生院出具的关于张某3死亡原因诊断的解释说明1份,证明石塘镇卫生院于2016年7月14日晚对张某3入院和抢救情况说明;2.横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于2016年7月19日上午石塘派出所人员和石塘供电所人员根据死者张某3的家属反映以及与家属到过指认的横县青年水库事发地点观察;3.横县供电公司石塘供电所出具的关于张某3的家属来访说明1份,证明于2016年7月19日上午张某3家属到石塘供电所反映张某3因在水库钓鱼触电死亡及石塘供电所人员与家属到过指认的横县青年水库事发地点观察;4.石塘镇卫生院的抢救记录,证明2016年7月14日晚上21时25分张某3由他人送到石塘镇卫生院入院和抢救情况;5.本院到现场的勘验记录及勘验图,证明本院与原、被告及横县青年水库人员于2017年2月20日到原告指认的横县青年水库(横县陶圩镇旧高岭村)张某3触电身亡事发地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6.调查笔录,证明本院向横县青年水库调查是否了解张某3于2016年7月14日晚因在水库钓鱼触电身亡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横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横县石塘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证明结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赵某某有小孩出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能够证明张某3于2016年7月14日���上21时25分由他人送到横县石塘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证据证明该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书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赵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生育原告张某丙,对证据证明该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张某2、张某1与死者张某3是同村的堂兄弟关系,二人的证言中所述的在横县青年水库钓鱼的时间出入较大,二证人庭前的书面证言没有关于张某3身体有烧伤的痕迹,二证人庭上的证言中所述当天晚上没有发现死者张某3身体有伤,拉张某3回家第二天下葬帮张某3穿衣服的时候就发现张某3右手掌、右脖子有烧伤的痕迹,二证人的该证言与横县石塘镇卫生院出具的《关于张某3死亡原因诊断的解释说明》中“陪送人员代述,死者张某3在做工时不慎触电后出现上述情况,当即进行抢救后未见恢复,后送我院就诊��我院根据陪送人员主诉进行抢救无效,于7月14日22时宣布张某3临床死亡,经我院检查张某3尸体无明显烧灼痕,没有其他伤口。”所述的情况不一致,该卫生院的《抢救记录》也没有反映张某3身体有伤痕,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张某3是被10KV高压线触电死亡和指认的现场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触电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相关证据。另一证人苏某的证言,对其证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据此,对横县石塘镇卫生院出具的《关于张某3死亡原因诊断的解释说明》和《抢救记录》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韦某1、覃某、韦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横县青年水库边的居民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时间有人触电死亡的事情。原告认为证人不到庭,被告询问的内容不真实,所问的问题和回答的答案一字不差,不符合证人��证标准,笔录无法证明事故是否发生。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不到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对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家属张某3的死亡是否是被告的10千伏高压线电击造成,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死者张某3,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农民,其生前住横县校椅镇某村145号。2016年7月14日21时25分,张某3由陪护人员张某1等人用摩托车陪送到横县石塘镇卫生院入院抢救,入院时张某3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至当晚22时,张某3仍无心跳、呼吸、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宣布临床死亡。2016年7月19日上午,张某3的家属到横县供电公司石塘供电所反映张某3因在水库钓鱼触电死亡,石塘供电所人员和横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人员与家属到指认的横县青年水库(横县陶圩镇旧高岭村旁边)事发地点观察,没有发现与事故的相关证据。2016年7月21日证人张某2、张某1到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张某3于2016年7月14日晚在横县青年水库钓鱼因移动钓鱼杆触碰到高压线触电身亡,要求调查处理,分清责任,该局于2016年7月25日分别向张某2、张某1询问笔录了解情况,张某1提供了石塘镇卫生院的死亡记录、张某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事故后现场照片;该局认为张某3的死亡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予立案调查处理,没有派人到过现场勘查取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根据死者张某3的家属指认张某3是因2016年7月14日晚在横县青年水���(横县陶圩镇旧高岭村旁边)钓鱼因移动钓鱼杆触碰到被告的10KV光身高压电线触电后经送石塘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横县供电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向横县石塘镇卫生院调查,该院出具的《关于张某3死亡原因诊断的解释说明》中“陪送人员代述,死者张某3在做工时不慎触电后出现上述情况,当即进行抢救后未见恢复,后送我院就诊。我院根据陪送人员主诉进行抢救无效,于7月14日22时宣布张某3临床死亡,经我院检查张某3尸体无明显烧灼痕,没有其他伤口。我院初步诊断是根据陪送人员的主诉,且陪送人员强烈认定为触电所致,电击死亡,死亡的具体原因要经过尸体解剖才能鉴定,但死者家属张某1不同意尸体解剖。我院作出的张某3死亡诊断不作为最终诊断。”横县石塘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死者张某3死亡原因:猝死(电击)。张某2、张某1与死者张某3是同村的堂兄弟关系。2017年2月20日本院到原告指认的事故现场即横县青年水库(横县陶圩镇旧高岭村旁边)张某3触电死亡的地点实地勘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苏钒、石塘供电所人员和横县青年水库的领导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原告指认的事故发生现场的光身高压电线是被告横县供电公司架设和经营及管理维护,电线为10KV光身高压电线,线路名称为新旺感支线,高压电线架设经过水库水面上空,高压电线呈三角状排列走向,经现场测量,从现场地面到原告指认的死者张某3触电现场的光身高压电线距离为8.35米。上述有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为据,对勘验现场的相关距离结果,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该现场的电杆设有警示标志。原告张保赞、何雪兰是张某3的父母亲,原告赵某某是张某3的妻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是赵某某与张某3共同生育的子女。因张某3死亡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各方当事人诉辩如前。庭审中,被告横县供电公司不认可张某3是被横县供电公司的10KV高压线触电死亡,也不认可原告所指认的在横县青年水库的事故发生现场,原告没有提供有关事故的现场实物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7月14日21时25分张某3由他人用摩托车送到横县石塘镇卫生院抢救无效,该卫生院于当天晚上22时宣告张某3临床死亡,有卫生院的抢救记录为据。原告主张张某3死亡是因其于2016年7月14日晚上9时许在横县青年水库(横县陶圩镇旧高岭村旁边)更换钓鱼位置移位过程中手持的钓杆触碰到水库堤坎上方的10kv光身高压线导致发生触电身亡,原告提���了石塘镇卫生院的死亡记录、张某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对证人张某2、张某1的证言所证明的张某3是被10KV高压线触电死亡和触电事故发生的现场及张某3被触电后身体留有烧伤的痕迹,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张某3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相关证据,且没有及时报案,被告横县供电公司对原告主张张某3是被10KV高压线触电死亡的事实和事故发生现场不予认可,横县石塘镇卫生院出具的《关于张某3死亡原因诊断的解释说明》中证明张某3入院时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检查张某3的尸体无明显烧灼痕,没有其他伤口。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张某2、张某1与死者张某3是同村堂兄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的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的��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张某3是被被告的10KV高压线触电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横县供电公司对张某3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横县供电公司赔偿因张某3死亡的各项损失共429937.9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保赞、何雪兰、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保赞、何雪兰、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20×××28)。逾期不���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凤强审 判 员 黄秋莲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