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与被告金志海、王玲、金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金志海,王玲,金鹏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2255号原告:陈明,男,1977年3月27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告:金志海,男,1961年7月20日生,满族,住铁岭市。被告:王玲,女,1963年4月1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金鹏举,女,1995年5月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陈明与被告金志海、王玲、金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在开原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被告欠款45万元,要求立即给付本息。原告举证如下: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金志海、王玲、金鹏举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违约金20%,偿还期限至2016年1月10日。2016年4月10日被告金志海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因被告未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4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一份、欠条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与被告金志海、王玲、金鹏举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被告金志海、王玲、金鹏举负有给付原告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违约金20%过高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债权月利率2分。被告金志海在原告处另行借款15万元,属个人借款,由被告金志海个人偿还本息。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海、王玲、金鹏举共同给付原告陈明3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金志海给付原告陈明15万元,并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忠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