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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星星与李翠宏、高艳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宏,李星星,高艳娥,姜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军。上诉人李翠宏因与被上诉人李星星、高艳娥、姜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翠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高艳娥、姜海军偿还李星星借款本金16100元及利息,剩余13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并由二被上诉人高艳娥、姜海军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各半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30000元借款,是三被上诉人合伙欺骗上诉人的,上诉人去取钱的时候,三被上诉人均在一起,上诉人当时只拿了13000元,被上诉人姜海军留了16100元,而且双方约定月息3分太高,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公正判决。李星星辩称,上诉人当时拿走29100元,而且出具了借条,几方当事人都签字捺印,关于利息借条上有约定,应当支付。请求维持原判。高艳娥辩称,上诉人跟我认识,当时上诉人要贷款3万元,通过答辩人找到姜海军,联系了李星星。钱是上诉人借的,应该由上诉人偿还,利息也应该支付。姜海军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李星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翠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高艳娥、姜海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翠宏签订书面《欠款协议》,约定李翠宏借李星星3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付清,每拖延一天,加付欠款数额的0.5%,李翠宏出具借条一支,高艳娥、姜海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李翠宏291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翠宏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翠宏实际向原告李星星借款29100元。应立即偿还原告。因双方约定月息为每月每元3分,故应由被告李翠宏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每月每元3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翠宏在借款后,又借给被告姜海军部分钱,故对原告“我收到30000元并打下欠条后,将其中16200元交到被告姜海军手中”的说法依法不予支持。应由被告高艳娥、姜海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翠宏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星星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每月每元3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高艳娥、姜海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翠宏应当承担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翠宏主张本案所涉30000元借款系受三被上诉人合伙欺骗,其实际使用13000元,被上诉人姜海军使用161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如何对其实施欺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姜海军扣留16100元借款,且被上诉人姜海军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李翠宏关于其只应承担借款本金13000元的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并且约定逾期1日加收0.5%的罚息,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李翠宏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高艳娥、姜海军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故对该二人的承担责任部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翠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高艳娥、姜海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变更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李翠宏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星星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每月每元3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为“上诉人李翠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星星借款本金29100元及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李翠宏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上诉人李翠宏负担365.2元,被上诉人李星星负担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李翠宏负担512元,被上诉人李星星负担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