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姚青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姚青红,杨欢欢,韩宇,庞国志,王秀华,王佰岁,霍俊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2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住所地肇东市二南一委二组。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职务原告工作人员,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职务原告工作人员,住肇东市。被告:姚青红,女,1976年3月5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杨欢欢,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韩宇,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庞国志,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王秀华,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王佰岁,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霍俊娟,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姚青红、杨欢欢、韩宇、庞国志、王秀华、王佰岁、霍俊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刘阳,被告姚青红、王佰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欢欢、韩宇、庞国志、王秀华、霍俊娟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1、要求被告姚青红给付借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32,021.00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支付至结清之日止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杨欢欢、韩宇、庞国志、王秀华、王佰岁、霍俊娟承担担保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姚青红、杨欢欢、韩宇、庞国志、王秀华及郑晓刚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合同,每户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后,郑晓刚因病死亡,现郑晓刚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1,921.00元。姚青红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辩称暂时无还款能力。王佰岁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主张的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杨欢欢、韩宇、庞国志、王秀华、霍俊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青红和郑晓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姚青红、杨欢欢、韩宇、庞国志、王秀华、王佰岁、霍俊娟及郑晓刚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同日,郑晓刚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郑晓刚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年利率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王佰岁、霍俊娟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一份,自愿为郑晓刚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郑晓刚于2015年5月因交通事故死亡,至2017年2月27日,郑晓刚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32,021.00元,本息合计81,9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郑晓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郑晓刚现因故死亡,被告姚青红作为郑晓刚的妻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姚青红、杨欢欢、韩宇、庞国志、王秀华、与原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杨欢欢、韩宇、庞国志、王秀华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佰岁、霍俊娟与原告签订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亦合法有效,王佰岁、霍俊娟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青红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32,021.00元,本息合计81,921.00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1.87%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欢欢、韩宇、庞���志、王秀华、王佰岁、霍俊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姚青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