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满生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彭满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明,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家住宁都县。系被害人何某的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艳芳,女,汉族,1992年1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何某的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艳红,女,汉族,1994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何某的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鹏,男,汉族,1995年10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何某的儿子。原审被告人彭满生,绰号“满汤”,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小学文化,泥工,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军华,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满生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赣07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彭满生并听取彭满生的指定辩护人张军华律师及上诉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6日晚,经宁都县鑫巢宾馆老板曾玉英(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彭满生与被害人何某以“包夜”方式在鑫巢宾馆301房间进行性交易,3月7日早上被害人何某离开宾馆后,被告人彭满生在退房时发现钱包里少了4800元现金,便怀疑系何某所为。3月8日,被告人彭满生携带匕首等物入住鑫巢宾馆301房间。3月10日晚,被告人彭满生通过曾玉英以招嫖的方式联系何某到其入住的鑫巢宾馆301房间,二人在聊到何某是否偷了彭满生钱财时发生争执,彭满生掏出匕首顶住被害人何某的脖子,何某反抗,将匕首打落。被害人何某挣扎呼救,被告人彭满生便用双手掐被害人何某的脖子数分钟,直至何某停止挣扎。之后,被告人彭满生用匕首割断电脑耳机线、室内电话线和电话机听筒线,用耳机线勒住何某的颈部,拉住耳机线的两端往后上方用力提拉数分钟,用室内电话线捆住被害人何某的双脚,用电话机听筒线将将被害人的双手捆绑在胸前,用浴巾缠绕何某颈部,用被子将被害人何某全身覆盖住,并卸掉了被害人何某的手机电板,拔掉了手机卡。被告人彭满生滞留在301房内直至3月11日6时许,才离开鑫巢宾馆逃离宁都县。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彭满生在彭某1等人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分别为被害人何某的丈夫、长女、次女、儿子。经依法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068.5元,误工费与交通费均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确需发生,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0068.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满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满生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满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造成了物质损失,合法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诉请的丧葬费26068.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与交通费各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30068.5元;其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3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满生拿走了被害人何某的金项链、金戒指及金某,因此,对要求返还金项链1条、金戒指2个及金某1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满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彭满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68.5元(以被告人彭满生的个人财产为限);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人彭满生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各项损失656068.5元。原审被告人彭满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彭满生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及彭满生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等从轻量刑情节,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不予核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晚,原审被告人彭满生与被害人何某因彭满生主张丢失4800元现金一事在宁都县鑫巢宾馆301房间内发生争执。最终,彭满生用电脑耳机线勒死何某。同年3月22日,彭满生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上诉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分别为被害人何某的丈夫、长女、次女、儿子。经依法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068.5元,误工费与交通费各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30068.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彭满生的归案情况。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妻子曾某一起经营鑫巢宾馆。2016年3月10日何某到彭满生所在的301房间提供性服务,当晚10点曾某到三楼找何某拿钥匙,但打开房门给电动车钥匙的是彭满生,何某没有露面。3月11日6点多彭满生离开了鑫巢宾馆,我到301室查看,发现何某全身赤裸躺在床上,脖子上也被绑住了毛巾,身体已冰冷。我马上跑去前台告诉曾某,并拨打110。因为彭满生是熟客,所以这次没有登记。2016年以来,彭满生通过曾某叫过何某提供过二三次性服务。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宋某在经营鑫巢宾馆期间,会帮住宾馆的客人叫卖淫女,同时会从卖淫女处得到一定的介绍费。2016年3月8日至案发前,彭满生住在鑫巢宾馆301房间,因是熟客未进行登记。3月10日晚上,彭满生打电话到前台,说要叫卖淫女“小曾”(何某)过来,我就用总台固定电话打了“小曾”的手机,过了十几分钟,“小曾”就骑着一辆电动车过来了,将一双黑色手套、耳罩和一个口罩放在总台保管,但到晚上10点还没下楼。我认为“小曾”与客人讲好了是包夜,便到301房间敲门,让“小曾”快点下楼来推门口电动车,“小曾”没有应答,彭满生将一串钥匙从缝隙中递出来,并说“小曾”睡着了,让我帮忙推一下。我看见房间很黑,电视声音开得很大,没发现异常,接过钥匙便下楼了。次日6时许,彭满生称要出去吃早点,我老公宋某便起床开门,我对于“小曾”没有下楼还是很不放心,于是让宋某上楼查看,不久宋某慌张的从楼上下来,告诉我“小曾”可能死了,宋某当即报警。4、证人宋清明的证言证实,我最后一次和何某联系是2016年3月8日白天,何某外出都会骑一辆电动车,该电动车是红色的,有后备箱,电动车前面有一块红色的挡风的布。5、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彭满生主要经济来源于做泥工,2016年3月8日彭满生以外出务工无路费为由,向我借款300元。案发后,一直联系不上彭满生,直到2016年3月21日晚上9时7分左右,接到189××××1262号码打过来的电话,彭满生在电话中说,让我带130元钱到宁都商贸城。3月22日凌晨0点左右,我和彭某2、彭某6、郑某1四人在彭某2家中汇合后至商贸城,凌晨2点在城南加油站等到彭满生。见面后,我问杀人的事是否是彭满生干的,彭满生承认杀了人,并表示没有同伙,会去自首。我带彭满生吃完夜宵后,便陪同彭满生去投案自首。彭满生精神方面正常,没有问题。6、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彭满生主要经济来源于做泥工,勉强维持生活。案发后,一直联系不上彭满生,直到2016年3月21日晚上9点左右,大哥彭某1来到我家说彭满生打了电话来,让我拿130元到商贸城支付车费,后又联系了小妹彭某6夫妇一同去接彭满生,直到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才在宝塔西路加油站接到彭满生,四人劝彭满生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彭满生说会去投案自首。彭满生承认一人在鑫巢宾馆把人杀了,我和彭某1、彭某6、郑某2一同陪同彭满生吃好宵夜后就到公安局自首了。家族无精神病史。7、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我驾驶的客车在泉州新车站接客,有一中年男子没有购票,该男子称身上没钱,并借用我手机联系家人,3月22日凌晨2时许到达宁都后,该男子的家人在南门加油站的宝塔路口接人并支付了130元车费。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16年3月10日在鑫巢宾馆开了306房间住宿。晚上7点左右,我听到过道上传来一个女子穿高跟鞋走路的声音,然后听到一个男子开门和打招呼的声音。到晚上8点30多分,我听到外面房间传来物体撞击发出的“咚咚”的声音,同时伴随着女子叫喊的声音,有点像在打架中发出的声音,持续了一会儿就停下来了。但是具体发生了什么事,我不知情。9、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彭满生家中有三把类似于日本武士用的东洋刀,家里没有精神病史。10、证人彭某4的证言证实,彭满生性格较孤僻,经济来源主要靠做泥工,彭满生曾跟我说过经常在鑫巢宾馆开房住。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与彭满生同村,彭满生在2016年3月7日发短信说内心空虚,人生没有方向。彭满生性格内向,爱好打麻将、看戏和嫖娼,经常在鑫巢宾馆开房住,平时交通工具是一部黄色绿佳电动车。12、证人彭某5的证言证实,彭满生从2015年3月份起在我手下做泥工,工钱是一天170元,一直做到2015年10月5日,做了100天,给了他17000元,全部都是现金支付。彭满生没有精神病。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彭满生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在我手下做事。彭满生是泥工,一直做到2015年12月份,一共做了60多天,每天的工钱是190元,总共支付了12000多元的现金给彭满生。14、何某手机一部、刀一把、浴巾半条、电脑耳机线一根、电话听筒线一根、电话连接线一根。证实被告人彭满生作案工具情况。经彭满生一审当庭辨认,无异议。15、旅馆登记本证实,彭满生曾入住鑫巢宾馆,但没有记载具体的入住日期。16、彭满生、何某手机通话记录、基站轨迹证实,被告人彭满生使用的手机号码155××××8252和被害人何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8××××7564在2016年2月24日至3月3日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彭满生和何某的手机在2016年3月10日晚均在宁都县北门菜市场基站范围内出现,二人基站轨迹一致。17、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前科证明材料证实,彭满生于1974年7月7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何某的身份信息。1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都县梅江镇翠微东路鑫巢宾馆301室,勘查发现西墙床上有一具女尸,头北脚南呈仰卧状,上盖一床白色被子,头部暴露于被子外,在被单上有三处擦拭状血迹。侦查人员在现场依法提取了血迹5处、烟头7个、纸巾2张、打火机1个、酷派手机1部、毛巾2条、浴巾2条、刀1把、刀鞘1个、电击棍1个、电击棍充电器1个、黑色耳机线1条、红色话机听筒线1条、电话线1条、杯口擦拭物1份、瓷杯把手擦拭物1份、面包1块。19、辨认笔录证实,彭满生依法辨认出何某就是其在宁都县梅江镇翠微东路鑫巢宾馆301房间杀死的自称姓曾的卖淫女;辨认出宁都县梅江镇翠微东路鑫巢宾馆301房间为作案现场;辨认出作案当天使用的匕首。证人宋金生依法辨认出彭满生就是2016年3月10日晚上住在其宾馆301房间的人;依法辨认出何某就是其宾馆301房间的女性死者“小曾”。证人曾玉英依法辨认出彭满生就是2016年3月10日晚上住在其宾馆301房间的人;何某就是死在其宾馆301房间的卖淫女“小曾”。证人宋清明依法辨认出301房间的女性死者是其妻子何某。证人赖小宁依法辨认出彭满生就是2016年3月21日在泉州市乘坐车牌号赣D×××××客车时未购票、抵达宁都后由其亲属代付车费的男子。20、检查笔录证实,彭满生左侧锁骨上方有一处4.5×1.5cm表皮脱落,已结痂;右手中指末节指腹有一处长1.0cm软组织创口,创缘较齐,已结痂。21、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害人何某手机中的相关通话记录、短信等电子数据进行了提取、固定。证实彭满生、何某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3月1日、2日、3日有过电话联系,于3月3日、6日多次有短信联系,2016年3月10日19:36有人使用鑫巢宾馆电话079768××××8与何某进行了联系。22、(宁)公(法)鉴(尸)字[201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尸表检验中见何某颈部有4圈宽0.4cm的勒痕,部分勒痕伴有皮下出血,其中左右各有一条勒痕往后上方提空。由此分析,何某颈部的勒痕符合被人用电脑耳机线勒颈所致。被害人何某系被人用电脑耳机线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3、(赣市)公(司)鉴(化)字[2016]9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何某的胃内容中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三唑磷、乐某、果虫磷、马拉硫磷、敌敌畏、毒死蜱、呋喃丹、三伏氯氰菊酯、巴比妥、氯丙嗪、安定、舒乐安定成分。24、(赣市)公(司)鉴(法物)字[2016]432号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的矮柜上瓷杯把手血迹棉签擦拭物、301室东侧床西北角的床单上血迹、301室西侧床死者头部的被子上血迹、301室靠北墙矮柜上毛巾、301室东侧床上毛巾和301室床上浴巾上均检出人血成分,以上检材以及301室距东墙20厘米距北墙140厘米地面烟蒂、301室距东墙45厘米距北墙158厘米地面烟蒂、301室距东墙90厘米距北墙70厘米地面烟蒂、301室距东墙128厘米距北墙200厘米地面烟蒂、301室距东墙159厘米距北墙190厘米地面烟蒂、301室距东墙195厘米距北墙75厘米地面烟蒂、301室东墙150厘米距北墙265厘米地面烟蒂、301室距东墙50厘米距北墙175厘米地面纸巾、矮柜上瓷杯把手内侧擦拭物、矮柜上瓷杯杯口擦拭物、捆绑死者双脚的电话线、捆绑死者双手的电话话筒线、打火机、301室靠北墙矮柜上面包、刀柄和乳头棉签拭子均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所送检的死者颈部浴巾检出人血成分,检出一女性DNA分型,支持其来源于死者何某的可能性为99.9999%。所送检的301室床头柜北侧拖鞋上纸巾、刀刃、死者指甲棉签拭子和死者手背棉签拭子均检出同一混合DNA分型,为死者何某和一男性的混合DNA分型。25、(赣市)公(司)鉴(法物)字[2016]504号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与(赣市)公(司)鉴(法物)字【2016】432号鉴定书比对,支持所送检的矮柜上瓷杯把手血迹棉签擦拭物、301室东侧床西北角的床单上血迹、301室西侧床死者头部的被子上血迹、301室靠北墙矮柜上毛巾、301室东侧床上毛巾、301室东侧床上浴巾、301室距东墙20厘米距北墙140厘米地面烟蒂、301室距东墙45厘米距北墙158厘米地面烟蒂、301室距东墙90厘米距北墙70厘米地面烟蒂、301室距东墙128厘米距北墙200厘米地面烟蒂、301室距东墙159厘米距北墙190厘米地面烟蒂、301室距东墙195厘米距北墙75厘米地面烟蒂、301室距东墙150厘米距北墙265厘米地面烟蒂、301室距东墙50厘米距北墙175厘米地面纸巾、矮柜上瓷杯把手内侧擦拭物、矮柜上瓷杯杯口擦拭物、捆绑死者双脚的电话线、捆绑死者双手的电话话筒线、打火机、301室靠北墙矮柜上面包、刀柄和乳头棉签拭子上检出的DNA分型来源于彭满生的可能性为99.9999%。与(赣市)公(司)鉴(法物)字[2016]432号鉴定书比对,所送检的301室床头柜北侧拖鞋上纸巾、刀刃、死者指甲棉签拭子和死者手背棉签拭子上检出的混合DNA分型为死者何某和彭满生的混合DNA分型。与(赣市)公(司)鉴(法物)字[2016]432号鉴定书比对,支持彭满生与彭某3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6、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301房间东侧床上的半匹浴巾与缠绕死者何某颈部的半匹浴巾是同一整体。27、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301房间东侧床上的耳机与缠绕死者何某颈部的黑色耳机线是同一整体。28、视听材料、电子数据证实,同步录音录像10张,现场勘验视频2张;指认现场光盘1张,通话光盘1张,电子证物检查光盘1张。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以及本案现场勘验、指认现场、电子证物检查情况。29、被告人彭满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份以来,我经宁都县梅江镇翠微东路鑫巢宾馆老板娘介绍认识了自称姓曾的卖淫女何某,3月初的一天,我和何某在梅江镇“仙客来”宾馆301房间进行性交易,并谈好包夜500元钱。谈妥后,我就从钱包里拿出500元钱给何某,我们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次日早上8点左右,何某起床离开了,我反锁了房门继续睡觉。我睡到上午9点左右,去退房时发现钱包里少了4800元,便怀疑是何某偷了。3月7日上午10点左右,我到鑫巢宾馆开了301房间住宿。3月10日晚上7点多,通过宾馆的老板娘曾某联系到何某,晚上8点左右,何某来到301房间脱光衣服躺在我身边。躺在床上聊天时,我便问何某是否偷了我的钱,她一直否认并起身要离开。我马上起身,用左手抓住她后面的头发,右手马上从床上的枕头下拿出一把匕首,用刀刃顶住她的左边脖子,半跪在床上。何某问我想干什么,我说:“你今天把钱还给我就没事,如果不把钱退回来就杀了你!”何某说她没有偷钱,说完后将我手里的刀打落在床上。我们就在床上扭打起来了,在扭打的时候一起掉落到两张床中间的地上。何某边和我扭打,边叫救命,并从地上爬起来想往外逃跑。我就将何某推倒在地上,并用屁股坐到她肚子上、双脚跨在她腰部,用左手按住她的嘴巴,不让她喊叫。何某用双手扳我左手,我又用右手抓她的左手,把她的左手拉开。在拉开左手后,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她用双手来扳开,但没有扳开,我掐了二三分钟后,她就不会动了,我将她抱到了靠窗户的床上,头朝电视机方向仰放在床上。因担心何某没有死掉,醒来后会反抗和告发,我便用刀将墙上连接到电话机上的白色电话线割断,绑住了她的双脚;用刀将电话机的红色话筒线割断,绑住了她的双手;用刀割了黑色的电脑耳机线,站在床尾用耳机线勒住她的脖子往后上方用力提拉,一二分钟后,停止提拉,并用耳机线环绕在她的脖子上,使命用力拉紧环绕在脖子上的耳机线,并且打了一个死结。我拿刀割电话线的时候,把右手中指第一指节割烂了。我害怕何某还没有死掉,怕她缓过来后会叫喊,便到卫生间里拿一匹浴巾来绑住她的嘴巴,发现浴巾太宽了,就用刀横向将浴巾分割成两半,用其中的半块浴巾绑住她的嘴巴,再用床上的被子将她整个人覆盖住。随后,我把打斗时跌落在地上的东西都捡起来放在床头柜上,看到何某的手机也掉在地上,就把手机捡起来,卸掉电板,并把手机卡槽内的二张手机卡卸掉丢进了客房里的垃圾桶中。我在房间看电视,十点左右宾馆老板娘曾玉英上楼来拿何某的电动车钥匙,我开了一条门缝将钥匙递给曾某,后反锁房门,一直在房间看电视。凌晨0时左右,我发现何某没有任何动静,用手摸了一下她的额头,发现是冰冷的,意识到何某已经死亡了。我呆在房间里看电视直到早上六点才离开宾馆,逃离宁都。后因没钱便又乘坐大客车于3月22日凌晨两点回到宁都县城,回来后在彭某1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0、身份证、户籍证明、火化证等证实,上诉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分别为被害人何某的丈夫、长女、次女、儿子。被害人何某已死亡、已火化。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上诉提出,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彭满生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经查,首先,原审被告人彭满生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未上诉,原审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复核本案,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彭满生赔偿损失656068.5元的问题。经查,原审对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的部分已予支持,上诉再要求增加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彭满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彭满生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以及认为彭满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彭满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彭满生主观恶性不大,原审没有全面考虑这些情节,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不予核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谓激情犯罪是指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刺激、人身受到攻击或人格遭到侮辱后,处于难以抑制的兴奋冲动状态,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在这样的状态下实施的爆发性犯罪行为。而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彭满生将被害人何某掐晕后,何某已停止挣扎呼救,而此时的彭满生并没有罢休,仅仅是担心何某万一醒来后会反抗或告发此事,继而用耳机线将何某勒死。可见,彭满生是在未遭受精神刺激、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的状态下,实施的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非爆发性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是激情犯罪。彭满生在犯罪活动中积极追求何某的死亡结果,可见其主观恶性之大。原审已充分考虑彭满生的相关情节和因素,依法对其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满生在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后,用电脑耳机线勒死何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处罚。彭满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彭满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况,对彭满生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彭满生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合法部分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明、宋艳芳、宋艳红、宋鹏上诉要求改判彭满生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故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彭满生赔偿除了一审已予支持部分外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彭满生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彭满生主观恶性不大、原审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不予核准的意见,与本案查清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彭满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审 判 长 孙传循审 判 员 王安新代理审判员 谢伟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小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