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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411号原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塞上江南住宅小区17幢1层101号房。法定代表人:魏国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西大街路北142号。法定代表人:张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国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利、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承德市双滦区塞上江南住宅小区一期17、18#楼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塞上江南住宅小区一期17、18号楼。同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项目负责人为孔祥玉。现工程已完成,但被告未提交竣工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办理验收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但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该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就已经强行占有使用,原告使用标的物,却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交付竣工资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应先给付工程款,被告才能给付竣工资料。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书一份。1-2号证据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已履行完毕,楼房已实际使用,但被告至今不交付竣工资料。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使用施工的楼房,却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承德市双滦区下店子“双滦区塞上江南住宅小区17、18#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包括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叁佰柒拾壹万玖仟元。合同第六条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工程季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90%拨付,在次月5日前拨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到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保修期详见工程质量保证书。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2.1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后于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具体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至2014年底,被告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就竣工验收、结算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即由原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现该工程原告已先行实际占有使用,但其并未提供该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