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苏华日织带皮件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日织带皮件有限公司,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620号原告:江苏华日织带皮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698839062,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二桥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兆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琨,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48381137,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1幢10楼。法定代表人:沈军。原告江苏华日织带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华日公司诉称,原告华日公司于2011年6月为被告中材公司提供安全带、安全网等生产设备,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发送货物。截止到2011年8月,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了价值95200元的生产设备,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明确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为昆山市,故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买卖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可以确定管辖的法院,且该条款内容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依据该协议管辖条款,被告所在地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被告中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