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清兰与肖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兰,肖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860号原告:胡清兰,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港一商友谊商厦保洁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霞(原告之女),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被告:肖凯,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安防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胡清兰与被告肖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霞、被告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4.71元、误工费757.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3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女婿。2016年12月5日晚20时许,原、被告及原告之女包红霞在商谈举行结婚仪式事宜,被告因醉酒无端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打原告的头、腹部等,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伴软组织挫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7031.5元。双方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大港古林街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肖凯辩称,原告陈述的打架事实属实,被告在此事件中也受了伤,并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也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费用。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门诊挂号费票据三张、医疗费票据五张、处方笺六张、交费刷卡票据两张、门诊病历手册一本、诊断证明复印件一张、交通费票据十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张、CT诊断报告书一张、医学影像学检查急诊报告书两张等证据。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五张、挂号费票据三张、病历本一册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女婿。2016年12月5日晚20时许,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原告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伴软组织挫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5974.71元。双方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大港分局古林街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故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1.医疗费5974.71元,原告提交门诊挂号费票据三张、医疗费票据五张。被告主张原告治疗的病情中,有一些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5974.71元。2.误工费757.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张,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工作为天津一商友谊大港店保洁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49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57.40元,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共计6832.11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因本次事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就医医院并非公安机关指定的就医医院,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本案有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清兰损失6832.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肖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谢淑芳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