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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6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6868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204866869)。住所地:宁波开发区新矸镇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金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74717008Q)。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8-2,8-3,8-5,8-6,8-55,8-56,8-65~8-79。代表人:陈永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宁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予以引调立案,于同年11月9日转为正式案件,依法由审判员王群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武安,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武安,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丰公司以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未支付保险金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51297.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投保在被告处是事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内赔付路产损失1200元,其余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根据双方的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保险赔付等内容作了约定,投保车辆维修等期间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粤港汽车空调音响维修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告为浙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5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10000元,乘客10000元×4座)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其中双方约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期间;……”第四部分释义“【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站、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2016年7月初,原告将浙B×××××车辆交由案外人宁波市北仑爱车之家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同年7月12日11时35分,案外人宁波市北仑爱车之家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员工张朝亮驾驶浙B×××××车辆途径华山路时碰刮路灯杆,造成车辆与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出具No.168162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朝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B×××××车辆经被告定损,损失为37800元。2016年9月13日,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被撞路灯维修费用为1200元。原告就涉案事故曾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出具《告知书》,载明浙B×××××车辆系在修理厂维修期间由修理厂员工驾驶发生的事故,根据双方约定,不属于责任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附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被撞路灯赔偿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发生于维修期间。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由其交由案外人宁波市北仑爱车之家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店长丁德伟,让其找人补漆。2016年7月6日,丁德伟找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粤港汽车空调音响维修店进行补漆,并于同年7月8日补漆完毕后,送回案外人宁波市北仑爱车之家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处,原告因工作忙一直未取车,故2016年7月8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本案事故发生之时不属于维修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将车交由案外人宁波市北仑爱车之家汽车美容装饰中心,该中心就可以修理,没必要再转至其他地方进行修理。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将车交由丁德伟,脱离了其支配,故从2016年7月6日开始至交还原告期间均属于合同约定的修理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是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站、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本案中,原告认可于2016年7月初将涉案车辆送交修理,事故发生之时,车辆系由案外人宁波市北仑爱车之家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员工驾驶,且经本院向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粤港汽车空调音响维修店核实,2016年7月并未有浙B×××××车辆的维修记录,也未收到相关的维修费用,故原告主张涉案车辆于2016年7月8日修理完毕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其他修理完毕以及办理完提车手续的证据,故本院认定2016年7月12日事故发生之时,尚处于合同约定的修理期间。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498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乘客险297.90元,因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修理期间”,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路产损失1200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12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