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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中春、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中春,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中春,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87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7580-5。法定代表人:岳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中春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史中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对史中春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我与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应属全日制劳动关系,我们工资是每月发放形式,公司提供工资表并非我们签字的,我们也向法院提供了公司一、二、三、五发行报纸的证据,还有我们除送报时间以外还要去街道和小区拉条幅征订报纸的条幅,和征订报纸的票据。法院对我们提供的事实证据却熟视无睹;在公司劳动7年我也未与其他任何单位再兼职和签订劳动合同,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业务部的,而非我们投递部考勤表,开庭当日向法院提供的工资表是复印件;我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做内勤工作周一至周五全天,周日还要值班,按规定应同工同酬,那为什么有的内勤公司交社会保险,我却没有。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辩称,史中春所诉并非事实,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他们亲自签字,我们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工资表原件,其所诉的向法院提供的公司一、二、三、五发行报纸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系从网上下载。即使是一、二、三、五发行报纸,施行也不到原件,大部分时间都是一周发行两期,其他时间不做要求,由他们自由支配,故符合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协议,不是必须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时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1200元工资;判决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不应为史中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费用由史中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中春自2004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从事报纸投递、征订工作,史中春于2004年7月13日向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交纳暂收款300元。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称,由于公司效益不好,报纸基本上没有投递情况,所以辞退了史中春。史中春称,先是从事报纸投送及报纸征订工作,后是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除从事上述工作外还担任内勤工作。根据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提交的多份工资表,显示的是钟点工投递工资表,均有史中春签字领取工资的情况。2016年7月初,史中春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确定200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劳动关系。2、缴纳其在公司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3、无故解除其的经济补偿金15600元。4、返还变相押金300元。5、补发2016年2月和2016年6月工资1200元。6、在申请期间每月最低生活费1420元。2016年8月18日,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6]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1200元。2、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0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单位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3、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后,史中春、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史中春与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自2004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的用工特点及史中春的工作特点,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故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史中春虽然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从事内勤工作,但其内勤工资收入及报纸投送和报纸征订工作收入之和,已达到或超过本地同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史中春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最低生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史中春请求的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可以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收取的暂收款300元,违反法律规定,史中春请求返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中春与原告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史中春返还暂收款300元。三、驳回被告史中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和被告史中春各承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史中春自2004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从事报纸投递、征订工作。因史中春就业形式简单,劳动时间灵活,其还可同时缔结其他用工关系,故原审认定史中春与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史中春请求的最低工资差额、最低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在史中春担任内勤期间其收入之和已达到本地同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史中春上诉称其与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邯郸广告分公司应属全日制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史中春上诉称缴纳保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史中春上诉称缴纳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史中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中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莉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