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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伟,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伟、被告人周某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都江堰市蒲阳镇蒲村一无名茶馆内,摆放6人座捕鱼机1台,供人赌博娱乐。之后,又于2016年6月左右另添置2人座捕鱼机1台、1人座铃铛机2台,前述全部机器共计10座,均由被告人周某提供,由被告人王某负责该场所的日常经营与管理,所得收益由二人分成,直至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查获。经都江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6人座捕鱼机1台,2人座捕鱼机1台,1人座铃铛机2台,共计10座,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艺机。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对涉案的赌资人民币280元、铃铛机(1人座)二台、捕鱼机(2人座)一台、捕鱼机(6人座)一台、笔记本一本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及辩护人郑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讯问笔录,检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之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赌资收集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周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茶馆内摆放具有游艺功能的赌博机共计四台十座,该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三、对都江堰市公安局扣押的犯罪所用的赌资人民币280元、铃铛机(1人座)二台、捕鱼机(2人座)一台、捕鱼机(6人座)一台、笔记本一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欣 微信公众号“”